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3日,李某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后勤管理部工作,他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此后,李某每周工作时长为48小时。2020年12月14日,李某因家中有事辞职。2020年12月22日,李某以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
物流公司认为,《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公司与李某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当支付加班费。
争议焦点
标准工时制下,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其加班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第一,什么是标准工时制?《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但是,当前的标准工时制工作时长,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确定的,其核心内容是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这就是标准工时制。
第二,公司应支付李某的加班费吗?物流公司虽然满足让李某每周休息一天的条件,但并不满足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其并未执行当前标准工时制的规定,故应向李某支付加班费。
综合上述因素,李某的加班费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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