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某机械制造公司工作,是生产线上的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2014年6月5日,小王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随后,公司向所在区的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
经调查,小王被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小王持续向公司开具病假单。在工伤事故发生满12个月后,公司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是否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2015年6月20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小王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小王仍然继续向公司递交病假单。2015年8月1日,公司书面告知小王,其停工留薪期已满,请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小王签收但备注拒绝鉴定仍需治疗。
2015年9月20日,公司再次书面告知小王,其停工留薪期已满,请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小王拒签后,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送达。
之后,公司又多次催促小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16年2月28日,公司以合同期满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随后,小王以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确认了小王不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那么小王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劳动者的配合,否则无法进行鉴定,在公司多次催促下劳动者仍未进行鉴定。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小王并没有履行配合义务。
虽然法律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公司不能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但小王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同时小王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法做出。
所以,公司在小王依法享受的医疗期满后,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的。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小王不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情况是否会被鉴定为有相应级别也不得而知。如果劳动能力鉴定为无级别,公司当然能够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有级别不得而知的原因是因小王本人不配合作劳动能力鉴定,那么相应的不利推论就应当由小王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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