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陈某系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2017年初因公司技术整改需停产而在家待岗。后陈某迫于生计,于2017年2月应聘至B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B公司也没有为陈某缴纳社保费。工作一段时间后,陈某认为运输工作时间不稳定,于2017年4月,又到C公司谋了一份轮休的物业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值两天班休息一天,陈某应当服从C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
2017年8月,因陈某在C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与同事调班,影响了公司的值班安排,C公司决定解雇陈某。陈某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处 理 结 果
仲裁委支持了陈某的请求。
案 件 评 析
本案看似是关于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实际上是对于陈某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陈某的劳动关系是和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A公司建立的,社会保险费一直由A公司为其缴纳,因此陈某与C公司间仅构成劳务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与C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可以招用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只是对劳动者和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的陈某即属于待岗人员,他与C公司的争议应属于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用工争议。
仲裁委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从本案事实来看,陈某在与A公司维持劳动关系期间,分别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B公司、C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他为C公司提供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并受C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要素,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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