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2〕16号
申请人:冯永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401051968*******2。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金沙路8号603房。
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东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滨,局长。
申请人冯永磐(以下简称申请人)某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4407841916819330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4407841916819330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认定违法事实错误,申请人在拨打手机前,已经想到驾驶机动车拨打手机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在拨打手机前,先停车,拉手刹、空挡、熄火,然后再拿起手机拨打(实际上是设导航),放下手机以后,才重新开车钥匙、入档,行驶车辆,故此,申请人在拨打手机的整个过程中,没有驾驶机动车。
二、警方拍到的照片,前后两张可以清楚看到,申请人车辆始终未移动过,处于静止状态,故此,按照驾驶的意思,未有任何操纵车辆移动的驾驶行为,即没有驾驶,只是拿出手机设置导航,坐在驾驶位设置导航的行为,车辆处于熄火、静止状态,不构成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机的违法,这种行为也不会影响交通安全。
被申请人称:
案件事实
2022年5月6日6时44分,申请人驾驶粤ADX3818XXXX1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云溪环岛XX环岛路口时,实施了机动车行驶期间使用手持电话(代码1362XX)的违法行为,被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拍摄。2022年5月13日15时59分,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编号为4407841916819330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处罚结果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7条第9项,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2章第11条第6项,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记3分的处罚。
对行政复议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申请人使用手持电话时,粤AD38181XXXX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始终处于行驶状态,申请人反映的“拨打手机前,先停车、拉手刹、空挡、熄火然后再拿起手机拨打(实际上是设导航)”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100元的罚款,并记3分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鹤山市人民政府严格审查,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4407841916819330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6日6时44分, 申请人驾驶粤AD38181XXXXX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由西向东在途经云溪XX环岛路口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被设在鹤山大道云溪XX岗该处编号为440784000000020166XXXXX的HTS-XHCX71XX型电子监控设备所拍摄。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核确认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5月10日18时33分,被申请人在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使用短信方式将违章信息告知申请人。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交通违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编号4407841916819330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本次违法行为计分3分。同日,申请人缴交了罚款。2022年5月13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鹤山市辖区内,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证据采集、作出处罚决定、电子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节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从证据采集、作出处罚决定、电子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的相关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车道上行驶过程中,于2022年5月6日6时44分左右开始手持和观看手机,以上事实有本案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现场视频佐证,本府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九)项:““使用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记3分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2022年5月6日6时44分许驾驶粤AD38181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至云溪环岛路口时,在车辆保持运动状态下实施了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驾驶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该车辆存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记3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适当,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认为 “拨打手机前,先停车、拉手刹、空挡、熄火然后再拿起手机拨打(实际上设定导航)”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府不予采信。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41916819330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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