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3〕10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东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滨,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4078419172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3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8419172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原本是每年两审,在2022年4月已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按照15年以上一年两审规定,2022年10月还需要进行再次安全技术检验,但2022年10月1日出台新规定,10年以上的车每年只需检验一次即可。按照新规定,申请人驾驶公司的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需要在2023年4月完成年检就符合规定。但是在2022年11月21日交通警察以该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对申请人进行扣分罚款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事实
2022年11月21日9时56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山市谷埠桥路口路段时,因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存在未按照规定期限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情况,被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二、处罚结果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2023年4月25日17时14分,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大厅民警黄某将编号为44078419172XXXXX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全额缴交罚款。
三、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
根据《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公交管〔2022〕295号)第4点“优化非营运小客车、摩托车检验制度。自2022年10月1日起,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第6年、第10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10年内每两年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标志;超过10年的,每年检验1次。车辆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非法改装被依法处罚的,仍按原规定周期检验……”,粤JXXXXX小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4月2日,至今已超10年,虽然其在2022年4月已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由于该小车在2010年4月11日21时30分于江门市蓬江区XX镇XX路XX村口路段曾发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粤JXXXXX小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粤JXXXXX小车不符合1年1检的条件,仍应按原规定周期检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规定,粤JXXXXX小车在2022年4月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应于2022年10月前再次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直至2022年11月21日,粤JXXXXX小车仍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上道路行驶,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鹤山市人民政府严格审查,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7841917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
本府查明:
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2日,截至2022年4月距离注册登记日期已超15年,车辆所有人为鹤山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于2022年4月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但未于上述有效期届满前完成下一次安全技术检验。2022年11月21日9时56分,申请人驾驶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山市XX路口时,被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44078419172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同日,被申请人将编号44078419172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全额缴交罚款。本府于2023年4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另查明,涉案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BCIAE073Y0XXXXX,发动机号码为EQ486-3XXXXX。其所有权发生多次转移,号牌作多次变更。2010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案涉小轿车(当时车牌号为粤JXXXXX,车辆所有权人为聂某)在江门市蓬江区XX镇XX路XX村口路段发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第2010B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述事故中案涉小轿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初次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鹤山市辖区内,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证据采集、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非现场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操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应每6个月检验1次,但涉案小型轿车在2022年4月完成安全技术检验后,直至同年11月21日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时仍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44078419172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支持。
四、对于申请人提出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只需要1年1检,即在2023年4月完成年检就符合规定的主张,根据《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公交管〔2022〕295号)第4点“优化非营运小客车、摩托车检验制度。自2022年10月1日起,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第6年、第10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10年内每两年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标志;超过10年的,每年检验1次。车辆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非法改装被依法处罚的,仍按原规定周期检验。机动车环检周期与安检周期一致,免于安检的车辆不进行环检。”的规定,粤JXXXXX号牌小型轿车曾于2010年发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该小轿车不符合上述“超过10年的,每年检验1次”的检验规定,应按照原规定周期检验。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4078419172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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