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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府行复〔202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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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25号

  申请人:某检测站。

  被申请人: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鹤市监处罚〔2024〕X号《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2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5月16日组织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鹤市监处罚〔2024〕X号《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所出具的案涉检验检测报告是工作人员业务不精所致,是过失行为,不存在故意,所以作出的案涉报告只是不实报告,并不构成虚假报告。本案中,申请人工作人员出具了多份检测报告都存在同样操作错误的情况,足以证明他们是因自身专业素质不过关、检测业务水平不足造成检测报告不真实,而绝非申请人(单位)授意或支持他们出具虚假报告,所以,案涉报告只能认定为不实报告。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对案涉检测人员的过失和不专业行为予以谅解,申请人日后会对他们多加培训、增强业务水平。

  二、经申请人了解,案涉的报告对应被检测车辆在再次被其他检测机构检测后,其检测结果同样合格。所以,申请人的案涉报告结果不存在虚假。

  三、申请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违法情节轻微。

  四、申请人在出具案涉报告中,没有额外收受过客户其他检测费以外的不正当利益,也证明申请人一直以来都是遵章守法经营的。为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报告为虚假报告与事实不符,案涉报告只是不实报告,请求重新认定。而且,申请人出具的报告不存在故意造假的行为,违法情节较轻,希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案涉不实报告的事实和主观恶性进行重新认定,重新对申请人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决定。最后,因被申请人将不实报告误认定为虚假报告,所以,鹤市监处罚〔2024〕X号《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申请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特提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中共鹤山市委办公室 鹤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鹤办发〔2019〕29号〕)第三条(十五),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监督管理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工作。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申请人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在鹤山辖区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的活动。因此,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现场提供5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执法人员查看并提取了上述检验报告所涉及的5台车辆的检验录像。录像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对粤JX1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检验,车辆底盘部件的检查时间为95秒;于2023年4月18日对粤JX2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检验,车辆底盘部件的检查时间为84秒;于2023年4月23日对苏EX3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检验,车辆底盘部件的检查时间为53秒;于2023年4月20日对粤JX4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检验,车辆底盘部件的检查时间为54秒;于2023年4月24日对粤JX5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检验,车辆底盘部件的检查时间为65秒。

  GB 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5.1.4强制规定“车辆底盘部件的最少检验时间:载客汽车(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除外)、货车(三轮汽车除外)、专项作业车、

  挂车为100秒”。而申请人对上述5台车辆的底盘部件检查均少于100秒,并且出具了5份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按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应认定为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GB 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5.2规定“序号4车身外观的检验方法:对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重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重中型挂车,在平整场地上使用钢直尺,在距地1.5m高度内,测量第一轴和最后轴(对挂车仅测最后轴)上方的车身两侧对称部位的高度”,“序号4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检验方法:目视检查并操作”,“序号7车辆底盘部件检查的检验方法:检查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重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转向机构时应使用底盘间隙仪”。申请人对涉案5台车辆进行检验期间,没有按GB 38900-2020的要求对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进行操作检查,没有使用底盘间隙仪对车辆转向机构进行检查,对其中的粤JX2重型厢式货车、苏EX3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和粤JX4中型厢式货车等3台车辆没有测量车身两侧对称部位的高度,并出具了5份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情形,应认定为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共计2400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以上违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有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检验过程录像、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涉案5台车辆人工检验部分的检验员签名为张某、莫某,2人均参加江门市机动车检验员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具备机动车检验业务能力和资格,并且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确认2人从事车辆检验分别有9年和10年的工作经验,而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工作人员业务不精,过失行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盖有申请人的CMA检测专用章,以及“某检测站检验专用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对检验检测结果审慎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测人员是否存在过失或不专业,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并非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准确,罚款幅度适当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对于申请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曾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于2023年4月26日被被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鹤市监处〔2023〕X号),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从重行政处罚。

  对于申请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撤销检验检测资质有行政处罚规定,因此不适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公告》(粤府函〔2010〕272号)的规定,原由公安交管部门行使的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质量技术监管部门行使。因此,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政处罚权应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法律适用正确。

  虽然申请人的行为目前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是申请人作为车辆检验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司法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的重要依据。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严重丧失了技术机构检验工作的公正性,严重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公信力,“合格”的虚假检验报告不代表合格的安全性能,车辆的安全性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绝非申请人主张的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以及撤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的一般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准确,处罚恰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罚款幅度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3年5月17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存在漏检、降低检验标准进行检查等行为,遂出具《案件线索转办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30日将线索移交被申请人处理。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案进行立案,并于同年9月10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于同年10月9日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4年2月29日。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和《证据材料》,该《现场笔录》及《证据材料》显示: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现场负责人冯某配合执法人员检查;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外观检测区以及底盘动态检验区进行检查,查看其用于外观检查的标尺,现场提取5份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及其检验过程录像,并对整个检查过程进行拍照取证,对电子证据提取过程进行录像。上述《现场笔录》由申请人的站长冯某和检验员莫某签名确认情况属实,《证据材料》由站长冯某签名确认情况属实。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对冯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冯某以及申请人的检验员张某、莫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财务主管赵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冯某、赵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一、申请人分别对号牌号码为粤JX1、粤JX2、苏EX3、粤JX4、粤JX5的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并出具了5份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二、申请人对5台涉案车辆底盘部件项目的检查时间分别为95秒、84秒、53秒、54秒、65秒,且均没有按要求对5台涉案车辆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进行操作检查以及没有按要求使用底盘间隙仪对车辆转向机构进行检查,其中对于号牌号码为粤JX2、苏EX3、粤JX4的车辆于检验期间没有按要求测量车身两侧对称部位的高度;三、5台涉案车辆均由申请人检测员张某、莫某进行检测,申请人对涉案车辆共收取检验检测费用2400元。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为申请人的检验员,持有检验员上岗证,参与了5台涉案车辆的外观项目和底盘动态项目操作检查,5份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的“张某”是其本人签署,其从事车辆的外观项目和底盘动态项目操作检查有9年,熟悉这两个项目的检验流程和检验标准要求。莫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为申请人的检验员,持有检验员上岗证,参与了5台涉案车辆的底盘部件项目操作检查,5份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的“莫某”是其本人签署,其从事的车辆底盘部件项目操作检查有10年,熟悉这个项目的检验流程和检验标准要求。

  根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提取的检验过程录像,申请人对涉案5台车辆的车辆底盘部件项目没有按GB 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规定的最少100秒的检验时间进行检验,检验期间没有按要求对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进行操作检查,也没有按要求使用底盘间隙仪对车辆底盘部件项目进行检查,对其中车牌号码为粤JX2、苏EX3、粤JX4三台车辆进行检验期间没有按要求测量车身两侧对称部位的高度。5份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5台涉案车辆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车辆底盘部件项目的检验结果,粤JX2、苏EX3、粤JX4三台车辆的车身两侧对称部位的高度等项目的检验结果及5台车辆总的检验结果均为合格。5份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对应的5张《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5台涉案车辆共收取检验检测费用2400元。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一案进行法制审核,并于同年1月31日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鹤市监罚告〔2024〕X号《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为“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将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

  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对于申请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其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从重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鉴于其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一般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上缴国库;2.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3.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4.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2月23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4月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4月26日对申请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鹤市监处〔2023〕X号《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称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称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再查明,申请人持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21日。

  本府认为:

  一、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公告》(粤府函〔2010〕272号)的规定,原由公安交管部门行使的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政处罚权调整由质量技术监管部门行使,被申请人作为鹤山市的质量技术监管部门,负责鹤山市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的工作,有权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作出处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三、根据本案《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过程录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申请人对5台涉案车辆的车辆底盘部件项目没有按法定最少100秒的检验时间进行检验,没有按要求对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进行操作检查,也没有按要求使用底盘间隙仪对车辆转向机构进行检查,检查期间没有按要求测量其中三台车辆车身两侧对称部位的高度。申请人上述检验检测行为不符合GB 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的相关要求,却出具了5份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并对5台涉案车辆共收取2400元检验检测费用,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了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张涉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只是不实报告而非虚假报告,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府不予采信。

  四、对于申请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4月26日对申请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处以行政处罚,申请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对于申请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撤销检验检测资质有行政处罚规定,同时,鉴于其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并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一般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五、对于申请人在申请复议及听证时提出出具的涉案检验检测报告是工作人员业务不精、操作失误导致,因而应认定涉案报告为不实报告。涉案5台车辆人工检验部分的检验员张某、莫某均参加过机动车检验员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具备机动车检验的业务能力和资质,且两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从事机动车检验工作分别有9年和10年,熟悉相关涉案项目的检验流程、检验标准,且申请人主观是否故意并非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构成要件。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及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上缴国库;2.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3.对当事人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4.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鹤市监处罚〔2024〕X号《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