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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府行复〔202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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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3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5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202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于2023年11月12日10时左右,在车间操作合模时,左手手指被机器夹伤”属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 、第三人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并未正式入职某公司,不是某公司的员工。2023年10月12号左右,因唐某租房的房东提出第三人两个月未交房租,而且由于经济拮据的关系,第三人殴打其妻子并惊动了警察上门进行处理,故请求唐某帮忙雇佣第三人做临时工。从唐某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可见,第三人没有入职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及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一直按临时工的条件进行商谈,实行的是工作时间自由、有活就干,随时支取劳动报酬的方式,没有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及接受考勤管理。因此,第三人与某公司之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属于临时性的雇佣关系。

  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需具备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某公司认为2023年11月开始公司已无多少活,遂通知唐某无需聘请零工来帮忙了。唐某2023年11月5日决定终止与第三人的雇佣关系,但是出于对聋哑人的怜悯,唐某表示可以让其来学习一门手艺以便谋生,同时也叮嘱其一定要多看看师傅的操作并遵从师傅的安排。2023年11月12日的时候第三人一直跟在师傅汤某旁边看他示范操作,期间没有任何人安排第三人去合模,合模也并非其工作内容,而第三人却乘人不备自行用手去搬动模具造成伤害。某公司公示的安全操作培训中规定:凡是操作模具的时候,必须使用行车,同时墙上亦有此类警示标识。第三人私自操作时,同事提醒时其可能基于听力原因没能听见,导致未能及时制止伤害的发生。某公司认为,没有人安排第三人去操作合模,合模并不在他的工作范畴内,其私自从事工作内容以外的行为所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所以某公司申诉此事故并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第三人的超强工作负荷导致事故风险剧增。

  第三人在雇佣工作期间,并未按要求进行上下班考勤,经常提前离岗去接外卖跑腿单,同时兼职两份工,白天在某公司做零工,晚上还出去跑外卖到凌晨一两点钟回家。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正是如此高的工作强度导致第三人白天上班注意力无法集中,导致受伤风险剧增。发生事故后,某公司也主动给于其生活补助,并叮嘱其要注意休息,以便康复。第三人并未好好休息,多次跟老乡出去钓鱼,发视频与钓鱼照片在群里,晚上还是出去送外卖。以上的种种,某公司认为钓鱼和送外卖会对其恢复造成不可逆的伤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希望鹤山市人民政府及时依法审查,支持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鹤山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鹤山市,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行政确认。

  二、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2日10时左右,在车间操作

  合模机器时,左手手指被机器夹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2023年11月12日第三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和解协议》、第三人与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第三人、汤某、罗某《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等证据显示,第三人与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其工作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第三人提供的在装配车间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由某公司法人唐某计算和发放。由此可知,2023年11月12日第三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认为“张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临时性的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二)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2日10时左右,在车间操作合模机器时,左手手指被机器绞伤,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1.从发生事故来看,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2日10时左右,是在工作时间内。

  根据第三人《事故伤害调查笔录》:“早上8:00-12:00,12:00吃饭,下午13:30-17:00上班,晚上20:00-22:00加班。……2023年11月12日,我当天正常上班,没有请假,上午上班后,罗某叫我去座椅模县车间,用模县生产汽车座椅,上午10时左右,我在车间操作机器合模的时候,……”、汤某《事故伤害调查笔录》:“早上8:00-12:00,下午13:30-17:30,一般不用加班,忙的时候加班两个小时(18:30-20:30)。……问:张某的工作时间跟你们一样吗?答:一样的。……张某是在2023年11月12日当天上午10时左右受伤的,当时我跟他在同一个车间里工作”以及鹤山市人民医院当天11时12分的检查诊断报告单,均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内。

  2.从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因上来看,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根据第三人《事故伤害调查笔录》:“……我在车间操作机器合模的时候,不小心左手手指被机器夹伤了,后来公司汤某叫罗某送我去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后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罗某《事故伤害调查笔录》:“……时间大概是2023年11月中旬,那天我们在工作的时候,张某在我们旁边走来走去看,一副想学的样子,我就招手让张某过来边看边学,我当时使用气模修模具,模具已经修好,用航车吊起放在地上。数控车间的一个开机师傅过来找我,说他那边出了点问题,我就过去数控车间了,期间我也没有给张某安排什么任务,主要是让他过来学一下而已,张某是聋哑人,我说的话他也听不到,我们一般是打字沟通。那天我从工位走过去数控车间的路上,还未去到数控那边,我就听汤某说张某的手被夹了,同时张某也跟着汤某出来了,汤某让我赶紧送张某去医院,我就用我的车子载张某到鹤山市雅瑶镇卫生院拍了个CT,我又送他去鹤山市人民医院……”以及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均证明第三人在某公司车间内操作合模机器时,左手手指被机器夹伤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某公司认为没有人安排第三人去操作合模,合模并不在他的工作范畴内,其因私自从事工作内容以外的行为所发生的伤害,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证实第三人是某公司的员工。2023年11月12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合模机器时,左手手指被机器夹伤,于当日被鹤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2023年11月12日10时左右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3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收取第三人的补正资料并于当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5日向某公司送达《关于协助调查张某工伤案件的通知》。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调取核实相关证据后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24年3月26日、3月27日送达第三人、某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某公司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某公司车间操作机器合模的时候,左手手指被机器夹伤,随后被某公司派人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鹤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23年12月22日,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3年1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所受的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和解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鹤山市雅瑶镇卫生院病历、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024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正了唐某向其转账的微信截图凭证,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次日送达某公司,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证据材料。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张某工伤案件的通知》,于次日送达某公司。

  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同时,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与唐某的微信记录截图。第三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2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二、第三人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晚上20时至22时加班,上下班不用考勤打卡,有事请假要口头或微信向汤某请假,日常工作由罗某安排,工时由老板娘唐某计算,工资通过微信转账发放,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三、2023年1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合模时,左手手指不慎被机器夹伤,当时汤某以及工友韦某在车间,发现第三人受伤后,汤某让罗某送第三人前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鹤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四、2023年11月29日,唐某让第三人签订《工伤和解协议》,并在该协议里说明为其支付医药费1022.77元,补偿工资3000元,赔偿其5000元。                                                                                                                                                                                                           

  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的同事汤某、罗某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汤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第三人于2023年11月左右入职(具体时间不清楚),是汤某的工友,其工作时间跟汤某一样,为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二、生产任务一般由唐某发到工作群,第三人是杂工,汤某与罗某主管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工作,其工资按临时工算;三、2023年1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汤某与第三人在同一个车间,在离第三人工位10多米的位置背对其工作时听见模具砸下来的声音,后看见其左手中指受伤流血,遂叫罗某送其去医院。罗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第三人于2023年10月左右入职,是罗某的同事,岗位是杂工,第三人有时会去罗某所在的装配部门工作,那时罗某会为其安排工作;二、某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偶尔需要加班,一天打卡两次,第三人属于临时工,不需要打卡,其工资按照工时进行核算;三、第三人受伤当天大概是2023年11月中旬,罗某当时在使用气模修模具,看见第三人在旁边便让其过来边看边学,期间未给其安排任务,因第三人是聋哑人,双方一般是打字沟通,之后罗某在离开工位走去数控车间的路上被汤某告知第三人的手被夹,于是便载第三人前往鹤山市雅瑶卫生院拍CT,之后又送其去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老板娘唐某支付。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6日、3月27日分别送达第三人、某公司。2024年5月14日,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7月13日,第三人向本府邮寄《情况说明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说明其因个人原因不参加行政复议。本府于同年7月15日签收上述材料。

  本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某公司住所地在鹤山市,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和解协议》、鹤山市雅瑶镇卫生院病历、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微信记录截图以及第三人、汤某、罗某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可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2日入职某公司,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计算并通过微信转账发放,故第三人属于某公司的职工。且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早已明确:“《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故某公司主张第三人为临时工,“张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员工”,于法无据。因此,结合本案证据,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某公司车间操作合模机器时左手手指被夹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某公司称“唐某2023年11月5日决定终止与第三人的雇佣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府不予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3年11月12日所受的“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撤销〔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