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4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根据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雇佣劳务合同》可知,第三人作为某公司的临时工(劳务人员),于2023年7月1日正式入职,后于2024年4月10日离职;在2023年11月21日不慎意外受伤。由此可知,某公司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临时工受伤并不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某公司不应对第三人的受伤事故承担工伤认定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鹤山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鹤山市,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作出行政确认。
二、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在木工车间二楼用地锣开凹槽时,因木料滑动导致左手手指碰到刀片上而受伤,其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2023年11月21日第三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厂牌复印件、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23日上下班时间表、工资流水以及第三人《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显示,第三人与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第三人的工作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第三人提供的在木工车间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由某公司计算和发放,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23年11月21日第三人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认为“刘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临时工受伤并不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申请人不应对刘某的受伤事故承担工伤认定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在二楼木工车间用地锣开凹槽时,因木料滑动导致左手手指碰到刀片上受伤,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1.从2023年11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发生事故的时间来看,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工作时间内。根据第三人《事故伤害调查笔录》:“问:公司规定你的上下班的时间是怎么?答: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4点到18点,晚上加班的话从18点30半到21点半或者22点半……2023年11月21日,我当天正常上班,没有请假。晚上加班到19时半左右……导致我的左手手指就碰到锣刀上,当场出好多血。我用右手捏住受伤比较重的环指……”,结合鹤山西江医院入院记录“入院日期:2023年11月21日22时38分……主诉:左手刀片割伤疼痛,流血3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于3个小时前在工厂上班时……伤左手中环指……”均证实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内。
2.从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因上来看,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某公司加盖公章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刘某……用地锣圆底刀加凹槽因工作失误进刀太大木头滑动,没有把控好,手指碰在刀头上受伤。经办人:彭某”以及第三人《事故伤害调查笔录》:“……当时组长盘某叫我去木工车间二楼,用一台地锣打凹槽,打的时候木头滑动了一下,导致我的左手手指就碰到锣刀上,当场出好多血……厂长彭某过来管理的办公室找到我,就开车送我去鹤山西江医院就诊……估计是公司跟医院结了账,我住院期间是一分钱没出。”结合鹤山西江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于3个小时前在工厂上班时被刀片割伤左手中环指……”,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是在某公司木工车间二楼内操作一台地锣打凹槽时,左手手指碰到锣刀而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证实第三人是某公司的员工。2023年11月21日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木工车间二楼用地锣开凹槽时,木料滑动,导致左手手指碰到刀片上受伤,于当日被鹤山西江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环指切割伤①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②左环指甲床挫裂伤③左环指指腹皮肤撕脱伤④左中指中节皮肤挫裂伤;2.左食指中末节缺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2023年11月21日19时30分左右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4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3月27日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调取核实相关证据后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5月20日、2024年5月23日分别向第三人、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某公司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2023年11月21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公司木工车间用地锣开凹槽时,因木料滑动导致左手手指碰到锣刀上受伤,随后被厂长彭某送往鹤山西江医院治疗,经鹤山西江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切割伤①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②左环指甲床挫裂伤③左环指指腹皮肤撕脱伤④左中指中节皮肤挫裂伤”。
2024年3月1日,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3年11月21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所受的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厂牌复印件、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上下班时间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鹤山西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15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记载:“刘某于2023年11月21号用地锣圆底刀加凹槽,因工作失误进刀太大木头滑动,没有把控好,手指碰在刀头上受伤。”厂长彭某在“用人单位意见”落款处签字确认并由某公司加盖公章。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鹤人社工举[2024]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次日送达某公司,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证据材料。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第三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第三人于2022年8月15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锣机工,日常工作由组长盘某安排管理,上下班均需要通过人脸识别进行打卡,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晚上加班从18时30分至21时30分或22时30分,一般周日晚上不需要加班,工资由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二、2023年11月21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组长盘某让第三人去木工车间二楼用地锣打凹槽,第三人在打凹槽时因木头滑动导致左手手指碰到锣刀而受伤,其后第三人找到板式主管钟某,钟某电话通知彭某,彭某遂送第三人前往鹤山西江医院就诊,第三人在鹤山西江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5日;三、第三人出院后到被申请人处拿工伤认定申请表去找厂长彭某签名盖章,彭某在申请表上填写了意见,之后第三人找财务人员打印其2023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0日、5月23日分别送达第三人、某公司。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出具《更正通知书》,更正内容为:“我局作出的编号:〔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出具认定文书时出现笔误,现予以更正。原文 ‘于2023年11月21日被鹤山西江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环指切割伤①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②左环指甲床挫裂伤③左环指指腹皮肤撕脱伤④左中指中节皮肤挫裂伤;2.左食指中末节缺如’更正为‘于2023年11月21日被鹤山西江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切割伤①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②左环指甲床挫裂伤③左环指指腹皮肤撕脱伤④左中指中节皮肤挫裂伤’;原文‘本局认定: 刘某于2023年11月21日19时30分所受的1.左手中环指切割伤①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②左环指甲床挫裂伤③左环指指腹皮肤撕脱伤④左中指中节皮肤挫裂伤;2.左食指中末节缺如为工伤。’更正为‘本局认定: 刘某于2023年11月21日19时30分所受的左手中环指切割伤①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②左环指甲床挫裂伤③左环指指腹皮肤撕脱伤④左中指中节皮肤挫裂伤为工伤’。”上述《更正通知书》于同年7月20日、7月22日分别送达第三人、某公司。2024年7月24日,本府通过录音电话方式听取第三人以及某公司的意见,双方均对《更正通知书》的更正内容无异议。
另查明,2023年7月1日,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雇佣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2023年12月1日,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雇佣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202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某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
本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某公司住所地在鹤山市,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结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复印件、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上下班时间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鹤山西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第三人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2023年11月21日受伤时属于某公司的职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于2023年11月21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在某公司木工车间用地锣开凹槽时,因木料滑动导致左手手指碰到锣刀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从事其岗位工作锣机工而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另外,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早已明确:“《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因此,某公司主张“临时工受伤并不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申请人不应对刘某的受伤事故承担工伤认定和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某公司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供其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3年11月21日所受的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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