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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府行复〔202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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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48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于2024年4月27日作出的江公鹤(雅瑶)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7月1日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8月23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公鹤(雅瑶)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确认夏某、叶某殴打吴某致其受伤的行为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与合伙人梁某一开车经过江门市鹤山市人民法院雅瑶法庭门口,看到夏某的车辆(车牌号:粤WX),因夏某、叶某夫妻所在的公司一直拖欠申请人鱼钱8万元,于是当场报警处理,夏某、叶某二人在对峙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不承认拖欠鱼钱的事实,甚至说不认识申请人及其合伙人梁某一,夏某、叶某二人行为涉嫌诈骗本人钱财,并在其狡辩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拉扯、殴打,夏某拉扯申请人的手臂肩膀,叶某用车钥匙打申请人的手臂、心口,导致申请人受伤,以及衣服破损、事后医疗费等财物损失。

  申请人与其合伙人梁某一当场多次报警,公安才姗姗来迟,后来去雅瑶派出所做笔录,去医院治疗,办案人员至今并没有给申请人报案回执,直至2024年5月2日才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罚处理不当,并没有出现受害者吴某的名字、另一作案人叶某的名字,事实是夏某、叶某二人作案,而出具的决定书只有夏某一人,并且完全偏离事实,事实是夏某、叶某二人对申请人拉扯、殴打,至今雅瑶派出所办案人员也没有对此作出正确处理决定,雅瑶派出所办案人员涉嫌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2024年3月26日11时许,夏某与申请人在鹤山市雅瑶镇雅瑶法庭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为阻止夏某及其妻子叶某离开,与其合伙人梁某一分别站在夏某车辆(车牌号:粤WX)的车前和车尾,然后使用手机拍摄夏某,并配音“是派出所要的”。夏某用手拨开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的手,并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后夏某因申请人阻止其离开,遂拨打110求助。

  被申请人雅瑶派出所接到警情后第一时间到达案发现场,并进行了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询问当事人等调查取证。申请人自称左手手臂和左手肩膀受伤,但需要先就诊再验伤。案件调查期间,办案民警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的方式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但其均拒绝配合,故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受伤。

  最后,被申请人根据夏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涉案人员叶某、梁某一、周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夏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夏某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在案件调查期间,办案单位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调取查看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也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

  (一)2024年3月26日11时许,被申请人雅瑶派出所接到夏某报案后,第一时间到达案发现场,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并对双方当事人、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取证。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雅瑶派出所认为本案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法受理申请人、夏某打架案进行调查。202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法对夏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根据办案单位附案的通话记录,办案单位在立案后已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立案情况。申请人在电话中表示已知悉立案情况,并称抽时间亲自来派出所签收《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三)虽然申请人自称被夏某、叶某殴打,但根据本案所有视频,均未能反映夏某和叶某有故意伤害和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夏某、叶某均否认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证人梁某一、周某等人的证言也不能佐证夏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此外,由于申请人拒绝配合验伤,被申请人至今无法核实申请人是否受伤。    

  综上所述,办案单位对夏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鹤山市人民政府严格审查,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作出的江公鹤(雅瑶)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6日11时许,申请人与夏某在鹤山市人民法院雅瑶法庭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期间申请人为阻止夏某离开,与梁某一分别站在夏某车辆的车尾及车头,然后申请人使用手机对夏某拍摄,夏某用手拨开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的手并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后因申请人阻止夏某离场,夏某报警求助。被申请人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取证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2024年3月27日,鹤山市公安局雅瑶派出所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依法受理该案,并于2024年3月27日向夏某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及夏某、叶某、梁某一、周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夏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夏某在《询问笔录》中称:1、2024年3月26日早上9时许,夏某与妻子叶某、周某因与梁某二在生意上的合作纠纷到鹤山市人民法院雅瑶法庭开庭,开完庭后,在法庭门口见到梁某二的儿子及另一名男子用手机对着他们录像,并一前一后拦着他们的小车不让他们离开,他们下车把车尾的男子拉开,但该名男子不离开还让夏某打他,叶某上来把夏某拉开;2、夏某没有动手打两名男子,只是用手拉开其中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3月26日早上10时30分许,申请人到雅瑶法庭找夏某还钱,夏某开完庭出来后,申请人走到他的车后面防止他走,对方一名男子用手推申请人脖子,用拳头打申请人的肩膀,对方一名女子用手拉申请人的衣服。梁某一在《询问笔录》中称:1、2024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梁某一叫上申请人到鹤山市人民法院雅瑶法庭找夏某还款,夏某开完庭出来后,梁某一走到夏某的小车前面,申请人走到夏某的小车后面,防止夏某驾车离开;2、夏某见到车被拦后与另外一男一女下车到车尾与申请人理论,因夏某的车比较高,梁某一没有看清车尾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走到车尾位置见到申请人和对方在争吵。叶某在《询问笔录》中称:1、2024年3月26日9时许,叶某与其丈夫夏某、周某在雅瑶法庭开庭,开完庭后,两名男子在法庭门口拿手机对着他们录像,且两名男子一前一后拦着他们的小车,不让他们离开;2、叶某没有动手打两名男子,只是因为想离开,下车打算拉开车后面的男子,那名男子叫叶某打他,但叶某等人并没有动手打对方。周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4年3月26日10时许,周某跟老板及老板娘在法庭门口见到两名男子一前一后拦着他们的小车,不让他们离开,后来两名男子和老板拉扯起来,但没有打起来。

  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鹤山市人民法院调取2024年3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至12时雅瑶法庭门口的监控,该监控视频未能显示夏某、叶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同时,申请人向本府提交2024年3月26日上午雅瑶法庭门口的涉案视频作为证据,该视频显示双方有拉扯的动作,但并无互相殴打的行为。

  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及提取被申请人民警与申请人的手机微信、通话记录截图作为证据,证明申请人做笔录时声称自己有伤,需要验伤,但被申请人民警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申请人,让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验伤及拿取受案回执,但申请人不接电话及不回复微信,不配合民警工作,故无法进行验伤,受案回执也未能及时送达。

  2024年4月27日,鹤山市公安局雅瑶派出所因夏某涉嫌殴打他人,向夏某发出《传唤证》,传唤夏某到雅瑶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因夏某表示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被申请人无法通知其家属。

  2024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公鹤(雅瑶)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查明夏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夏某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夏某,于2024年4月29日寄送给申请人。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发生在鹤山市,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从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夏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夏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及裁量适当,本府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其被夏某殴打导致受伤,依据不足,本府不予采信。

  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于本府行政复议处理范围,本府依法不予处理。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作出的江公鹤(雅瑶)不罚决字〔2024〕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