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5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甲公司。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7月9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9月3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第三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的〔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第三人甲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岗位为统计员。2023年10月15日10时30分,申请人在参加公司团建出游活动时,因乘坐快艇时急速转弯,被抛出座位撞向后方座椅,导致受伤,随后立即告知现场负责人马某,后安排送其到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肋不完全性骨折)肋骨骨折。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是鹤山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用人单位甲公司所在地在鹤山市,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工伤事故作出行政确认。
申请人以甲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于2023年10月15日被诊断的“左侧第9、10肋不完全性骨折”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申请人与甲公司202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22年6月05日至2025年06月04日止……甲方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陈述:“……目前甲公司……我受伤时也在这家公司工作,做统计员,有时跑业务对接一下工地的石场……我的工资按月薪算的,有时发现金,有时转账……我在甲公司工作时,工作是由洗某安排的……”,结合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及申请人的工作内容,证明申请人受甲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二)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在参加2023年出游活动时受伤,其受伤当日并非工作日,其公司组织的此次活动属于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福利性活动,并无强制性和约束性,不属于公司安排或者指派的具有工作性质的活动。
1.2023年10月14日和15日团建入住明细、某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和某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受伤,受伤当天为星期日,根据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第4页:“……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可知受伤当日并非其工作日。
2.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在出游活动受伤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根据马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陈述:“……是我负责组织的……我们跟我们的供应商一起组织……都是管理层、文员、业务员。参加的人员比较少……是各自公司各自付自己的费用”以及申请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陈述:“……是公司的团建活动,就是三家公司一起搞的团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当时参加活动的有上面这三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家属,活动名单有:我和冼某是甲公司的;李某是丙公司的人,还有他的家属;其他还有夏某、吕某、潘某、麦某,黄某、马某等都是乙公司的人……当时就是几家公司的人坐在一起,然后说起很久没有搞活动了,我就提议大家一起出去玩,然后叫甲公司的人做出游的计划……我和冼某的费用是我们甲公司给的,其他公司的费用我不是很清楚,但原则上是他们各自的公司出的费用……”,结合2023年出游计划:“……参加人员:公司管理层、客户、业务及家属……行程安排:……海鲜,小炒,烧烤,……包船、快游、摩托艇”,证明该活动由申请人提议,由马某组织,且该活动还可以携带家属儿童参加,费用分摊,是几家公司作为员工及家属儿童福利的休闲聚会活动。
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第4页显示其为统计员,其工作职责为“做统计员,有时跑业务对接一下工地的石场”,而该休闲聚会的景区游玩活动不涉及申请人的工作职责,也不是甲公司全部员工参加的公务活动,此活动并无强制性和约束性,不属于公司安排或者指派的具有工作性质的活动。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甲公司提交的资料及被申请人调取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是在进行福利性质的休闲聚会活动中受伤的,甲公司为申请人就其于2023年10月15日诊断的“左侧第9、10肋不完全性骨折”申请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甲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由于缺少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11月22日向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24年3月22日,甲公司补正了有关资料。被申请人于同日依法受理了甲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对事故伤害调查并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编号〔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25日、26日分别向甲公司、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第三人甲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2023年10月15日10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参加2023年出游计划活动时,因其乘坐的快艇急速转弯而被抛出座位撞向后方座椅,导致受伤。申请人受伤后前往某人民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单诊断载明:“……胸部及上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复查排除迟发性出血及隐匿性骨折。”同日,申请人前往某中医院就诊,经某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肋不完全性骨折)肋骨骨折”。
2023年11月7日,甲公司就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所受的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在某人民医院和某中医院就诊的医疗证明材料以及冼某、黄某、吕某的证人证词等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2日向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023年11月30日,甲公司向被申请人邮寄补正了受伤经过截图2张、微信群聊截图3张、订房证明截图1张、《2023年10月14日、15日团建入住明细》《2023年出游计划》等材料。2024年3月22日,甲公司向被申请人补正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同日依法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于2023年10月15日上午10:30分公司团建过程中,乘坐岛上快艇时在海面行驶时,惯性甩出座位,撞击到胸腹部导致受伤。在某人民医院就医,显示胸部挫伤。5小时后疼痛感无法忍受,到居住地医院检查,结果为第9、10后肋不完全性骨折。”
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申请人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申请人大概于2022年6月入职甲公司,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社保,公司主要业务是做建筑材料,法定代表人为冼某,申请人职位为统计员,有时需要对接工地的石场,上下班不需要打卡考勤,一般早上9时至11时去上班,晚上下班,休息需要跟冼某口头报备,工资由甲公司按月发放;二、乙公司与丙公司、甲公司均为合作关系,申请人在与乙公司、丙公司的人员聊天时提议大家一起出游,遂三家公司共同参加出游活动,参加活动的成员包括三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家属,其中甲公司参加活动的人员为冼某和申请人,活动内容以《2023年出游计划》为准,活动费用由三家公司分摊;三、202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申请人在乘坐快艇时不慎被甩出去,撞击到座位上,导致左边后背肋骨的地方受伤,受伤后前往某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在某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由快艇出租方支付,并额外赔偿申请人5000元,申请人回家后当天前往某中医院再次拍片检查,诊断为“(左侧第9、10肋不完全性骨折)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6天。
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乙公司的员工马某进行事故伤害调查,制作《事故伤害调查笔录》,马某在《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中称:一、马某在乙公司任职人事行政,甲公司为乙公司的供应商,丙公司为乙公司的成品运输单位,甲公司与丙公司均有在乙公司内部设置办公室;二、乙公司经常会与供应商公司一起组织出游活动或烧烤之类的活动,参加人员多为公司的管理层、文员以及业务员,“2023年出游计划”由马某负责组织,活动费用由各公司分摊;三、申请人受伤当天,除乙公司站长李某一家以外,其余成员均参加了乘坐快艇项目,期间因快艇突然启动甩尾,导致申请人被甩并撞到旁边的凳子而受伤,其受伤后立即前往医院就诊,船主为其支付在某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并赔偿其5000元。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5日、5月26日分别送达甲公司、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更正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31日、8月12日分别送达甲公司、申请人。《更正通知书》载明:“原文‘……本局于同日向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更正为‘……本局于2023年11月22日向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
本府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甲公司住所地在鹤山市,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从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结合《工伤认定申请表》、马某的《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以及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事故伤害调查笔录》、医疗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申请人为甲公司的员工,其于2023年10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参加涉案活动时,因乘坐的快艇急速转弯而被抛出座位撞向后方座椅导致受伤。根据《2023年10月14日、15日团建入住明细》的活动人员名单以及《2023年出游计划》中载明的“参加人员:公司管理层、客户、业务及家属……行程安排:……晚餐计划集体动手海鲜,小炒,烧烤……包船、快游、摩托艇、自由海上活动……午餐后自由活动”等,从涉案活动的性质以及参加人员来看,涉案活动参加人员包括了员工家属,且活动计划的行程安排并未安排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及事项。另外,从导致申请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快艇项目性质来看,该项目明显属于具有风险性的旅游项目,亦未强制员工参加,且与工作原因无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规定,申请人参加的涉案活动与工作无关,故其在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视为工作原因而造成。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所受的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府予以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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