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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被盗”引发事故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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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共享经济概念的迅速普及,共享汽车也走入人们生活,共享汽车的出现为日常生活带来方便快捷,但新事物的诞生还是需要和社会实际情况不断的磨合相适应,如果共享汽车被佚名人驾驶并引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共享汽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共享汽车管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28日,佚名驾驶人驾驶共享汽车行驶至合川区某公园停车场时,因操作不当,与杨某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杨某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3275元。该共享汽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应由该共享汽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30日,共享汽车的管理平台——某出行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被盗。

  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杨某将涉案车辆所属的某出行公司及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保险公司诉至合川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275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6275元。

  被告某出行公司以相关平台未显示涉案车辆的使用记录,涉案车辆虽属该公司所有,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盗,盗车人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该驾驶人自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属实,但因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该公司未接到相关事故报告,导致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醉酒或无证驾驶的情形,故该公司不应就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北京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原告所受损失无法确定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肇事车辆驾驶人事发后弃车逃逸,触发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故该公司不应就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川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关于本案中弃车逃逸的佚名驾驶人身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主张并举证证明。同时,被告某出行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共享汽车系在其所设置或配备的车辆管制措施和追踪手段被秘密瓦解或暴力破坏的情况下,被前述佚名驾驶人非法控制和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32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某保险北京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该车辆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触发保险合同所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北京支公司据此主张免责,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并未主张并证明其受损车辆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其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合川法院依法判决该共享汽车投保的某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275元由被告某出行公司承担。

  运营者对车辆使用运行负有监管责任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佚名驾驶人在脱离共享汽车平台监控下,控制和使用涉案共享汽车,应视为被告所设置的车辆运行控制程序和使用管理系统存在漏洞导致,而被告某出行公司作为该共享汽车的所有人和经营者,未尽到审查和监管义务,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共享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动产租赁关系。共享汽车经营者作为出租方,将其车辆提供给不特定承租人驾驶使用,并收取租金作为对价。无论是基于车辆的所有人还是出租人地位,其对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和资质,均负有审查检验的义务,并对车辆的使用运行,负有监管的责任。本案被告出行公司作为涉案共享汽车的所有人和经营者,未尽监管义务,致该车辆被不明身份驾驶人控制使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被告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负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故法院判决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75元,由被告出行公司予以赔偿。

  法官建议,运营平台应自觉履行审查和监管义务,完善身份查验制度,努力提高对驾驶人身份查验、动态监控的技术水平。同时,承租人在使用共享汽车时,要遵守交通法规,审慎驾驶、文明出行。若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平台,而非弃车逃逸。

  

(选自中国普法网智慧普法平台以案释法案例:http://www.legalinfo.gov.cn/pub/sfbzhfx/zhfxzxxf/zxxfyasf/202008/t20200810_336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