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类 | ||
序号 | 执法管理对应行为 | 执法管理对应条例/规定 |
1 |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6条第2项: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6条第3项: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重建(置)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5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2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6 | 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 |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第55条: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
7 | 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的 |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第56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 |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第57条:由市、县(区)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 |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第58条: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 |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第60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二、城市道路管理类 | ||
序号 | 执法管理对应行为 | 执法管理对应条例/规定 |
11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条: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12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13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0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三、城市绿化管理类 | ||
序号 | 执法管理对应行为 | 执法管理对应条例/规定 |
14 | 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5条第8项: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四、城市燃气管理类 | ||
序号 | 执法管理对应行为 | 执法管理对应条例/规定 |
15 |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46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
16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7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48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18 |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48条: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19 |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0条: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20 |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第2款: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1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57条: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2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58条: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3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45条第2款: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4 |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46条: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5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48条: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6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49条: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7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50条: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28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1条: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29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
30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1 | 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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