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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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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强化投资规划调控,根据《江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江府〔2017〕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本办法所称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四)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主要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项目,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投资方向和结构,提高投资效率。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五条  项目按照性质分类,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续建、迁建和恢复建设项目。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引导。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原则上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等。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投资的项目,按照具体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必须履行的其他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概算审批等。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预算,按照规定拨付资金,并对项目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

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林渔业、安全监督、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项目管理工作。具体项目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指导、综合协调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的项目建设,协助建设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建设单位是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项目实行计划管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分为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三年滚动计划,明确计划期内的重大项目,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依据三年滚动计划,编制年度计划,按照年度计划和财政支出预算组织实施。

未纳入计划管理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政府投资。

政府投资应当优先安排纳入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管理的项目。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每年9月份,由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建议,征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意见,并做好投资项目计划与部门财政支出预算的衔接。

(二)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将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议,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三年滚动计划项目情况;

(二)年度计划总投资规模;

(三)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内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已完成投资及主要工作、年度投资安排、年度建设内容、责任单位等;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暂不能明确具体项目的小而散安排,以及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项目,可以作为一个项目打捆,并明确总体安排方向和投资规模,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后,由责任单位按照计划确定具体内容,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列入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主要开展落实建设条件、完善各类审批手续的工作。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要开展项目建设工作。

列入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部门、行业发展建设需要;

(二)有明确的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匡算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已动工建设;

(二)初步落实建设条件,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预计年内可以完成各类审批手续并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确保按照计划要求完成相关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要调整的,由行业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审议通过后调整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范围不包括对已经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的具体项目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的调整,涉及具体项目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调整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完成调整后列入计划。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年度计划是办理项目审批、申请财政预算、拨付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发展改革、财政、概算审批部门等可以依据年度计划,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预算、结算、决算以及划拨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用是指项目勘探、规划、咨询、环境影响评价、设计、评估、论证、招标、征收补偿、三通一平、报建等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必需的全部费用。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由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支付前期费用。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审批

第十四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按照相关规范编制,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时,应当附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建设资金来源意向性意见等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直接编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已列入经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以及其他各类专项规划、计划的;

(二)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估算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下的;

(三)前期工作深度达到项目建议书要求的;

(四)已经市政府同意实施的;

(五)相关法律法规或现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情形之一,但确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展相关工作,以及特重大项目需要深入研究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可以按照程序编报、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且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直接批复项目建议书:

(一)对已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提出的建设规模、投资规模与年度计划内容相符的;

(二)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提出的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与已批准的建设方案相符的。

除前款规定项目外,由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前,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抄送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等审批手续,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第四章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按照相关规范编制。

项目估算总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下且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只需提供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或者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的项目估算明细表,或者直接编报、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建设单位应当参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要求,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设方案等进行说明。

建设单位将相关资料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源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安排及落实情况说明;

(四)招标核准申请;

(五)节能评估文件(仅指需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已列入经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以及其他各类专项规划、计划,或已经市政府同意实施的项目,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时,可以不附前款第一、二项要求的文件,但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成,否则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不需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管理:

(一)为安装购置的设备等进行的零星、小规模建设工程;

(二)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下,且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装修及修缮工程。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且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直接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

(一)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建设规模、投资规模与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相符的;

(二)对已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建设规模、投资规模与年度计划内容相符的;

(三)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实施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与已批准建设方案内容相符的;

(四)政府投资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超出投资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的。

除前款规定项目外,由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批复。

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可以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抄送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工程咨询单位或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咨询评估。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应当组织咨询评估。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项目,还可以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咨询评估、社会公众意见,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完善,咨询评估、社会公众意见落实情况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一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规定不允许公开的项目外,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报请市政府研究前应当面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书府个回复议书的项目,若超出投资由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解决,由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因以下情况之一,项目估算总投资超过原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因国家、省建设标准和规范等政策调整,按照原批准的建设和投资规模等组织建设,建成后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

(二)因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按照原批准的建设和投资规模等组织建设,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的。

申请调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详细说明原因,并附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增加投资资金安排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建设单位可以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环境影响评价等,并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第五章  概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必要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扩大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不得存在影响项目使用功能的漏项。

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范围,项目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确定的估算总投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等约束性条件的,在确保工程质量、使用功能等前提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优化设计方案,合理降低建设标准、调整设备选型等,以符合约束性条件。经优化设计后,项目概算仍超过估算总投资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意见中确认。

对按照相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初步设计及项目概算超过前款约束性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要求进行优化设计。经优化设计后,项目概算仍超过估算总投资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项目概算。项目概算应当按照相关专业计价依据、概算编制规范,依据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建设单位将项目概算报送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附上以下文件:

(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意见;

(三)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概算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统称为概算审批部门),其中交通、水利项目概算由交通、水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概算审批部门直接批复项目概算或者项目概算调整:

(一)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概算总投资控制在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内的;

(二)政府投资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超出投资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的;

(三)政府投资以直接投资方式投资的项目,若调整后的概算未超过原批准总投资10%且增加投资额在100万元(含)以内,资金已经落实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由概算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完成审核,报请市政府同意后,由概算审批部门批复。

概算审批部门在批复项目概算或者向市政府请示前,可以征询财政及相关部门意见。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是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投资计划下达和预算资金拨付、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项目全过程投资控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概算审批前,概算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概算审批部门负责复核定案。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意见,是批复项目概算的重要依据,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审核意见负责。

概算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或者增加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核定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变更初步设计。符合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概算的,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一)项目投资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总额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概算审批部门提出调整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调整实施(紧急情况除外)。

(二)在确保工程质量、使用功能等前提下,经优化设计方案后,项目概算总投资仍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含)的,应当重新编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第四章相关规定执行。

调整概算由建设单位提出,报原概算审批部门调整,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和批复核定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批复概算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五)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情况说明。

由于价格上涨增加的投资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在不改变原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且不超过经批准的概算总投资的前提下,能通过使用基本预备费,以及概算内部各分项之间调整解决的,项目概算不予调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使用基本预备费解决的,由建设单位自行调整;

(二)使用基本预备费仍未能解决的,需通过概算内部各分项之间调整解决的,由建设单位将调整使用情况报原概算批复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改变原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批复单位,原批复单位同意后方可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概算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及规范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概算等,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禁止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或者建设标准。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规,对相关领域项目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

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将经批准的初步设计、项目概算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概算投资等作为约束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要求通过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专业属性对应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规定,依法委托负责项目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施工图预算(含最高投标限价),按照财政部门工程造价送审指引要求,将完整的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项目预算不得突破批准的项目概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通过优化设计的方式调整施工图设计。经优化设计后,仍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概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概算。

第三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预算(含最高投标限价),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审核或者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财政部门负责批复。造价咨询单位对其出具的审核意见负责。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工程预算将作为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办理基建资金申拨、会计核算等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建安费50万元以下的工程,施工图预算不需报财政部门审核,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安费10万元至50万元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并将该预算成果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建安费10万元及以下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自行确定是否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核或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工程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如果项目使用上级资金中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财政审核的,则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结算管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重点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签证、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第三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敦促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初审(属于公路、水运、水利专业的工程结算,也可以由负责该项目监理工作的监理单位进行初审),按照财政部门工程造价送审指引要求,将完整的经相关单位认可的初审结算意见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审核或者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财政部门负责批复。造价咨询单位对其出具的审核意见负责。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工程结算将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基建资金申拨、会计核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等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全过程造价控制管理的项目,鼓励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同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实施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咨询活动(即从工程概算编制开始直至工程结算初审结束)。

第八章  决算管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按照要求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可以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财政部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送审指引要求,归集整理决算资料,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送相关部门审核。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工作。

第四十三条  除项目主管部门本级以及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市直单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批复外,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批复,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在6个月内批复。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及时完成以下工作:

(一)项目结余资金应当上缴财政的部分,应当在决算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上缴财政;

(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决算审批意见办理资产入账或者调账手续,并按照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及其相应的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

(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对决算核定的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

(四)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对决算批复单位提出的存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报告以书面形式报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延长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时间的,上述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需完成工作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每年对当年报送备案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检复核,并将评审报告书面报告审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后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

第九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基建资金使用规定,确保基建资金及时、足额用于项目;

(三)每个项目单独核算,并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

(四)编制项目资金预算,根据项目概(预)算做好核算管理,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

(五)准确、及时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资料;

(六)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七)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积极完善内部管理程序。按照规定实行代理记账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及时向建设单位通报项目核算情况。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格式文本,并结合项目实际编制招标(采购)文件或者合同。

项目涉及工程建设的招标(采购)文件或者合同(含非招标的工程和服务)发出或签订前,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的金额、资金来源、计费依据、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有关条款。重大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由相关参建职能部门共同审核。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案,并及时将招标(采购)文件和合同报送财政部门备案,作为处理合同纠纷、财政基建资金使用报批和拨付、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基建资金时,应当提供由监理单位、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单位、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等单位按照职责加具审核意见的材料。

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基建资金。

具体区分以下情况审批拨付基建资金:

(一)实行政府采购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及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审批拨付基建资金;

(二)未能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如果项目使用的资金无特殊要求,参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及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相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审批拨付基建资金;

(三)如果项目使用的资金有特定的资金管理要求,则按照其要求审批拨付基建资金。

第十章  建设管理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鼓励实行代建制。在代建期间,由代建单位承担建设单位职责。

第五十一条  项目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并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工程监理、合同管理、项目法人等制度。

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项目的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制度,加强项目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项目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服务、设备、材料等,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三条  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完善相关手续,资金来源已落实且到位资金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项目概算经批准,以及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各项开工条件后,方可以开工建设。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房屋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公路和水运工程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批准开工报告。

禁止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资金未能如期、足额到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缓建设并做好解释说明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善后工作,待资金到位后方可以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项目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预算等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法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全过程造价控制咨询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和工期控制等工作。

项目前期工作或者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循先审批、后变更的原则(紧急情况除外),按照规定事前及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做好项目调整工作,尽量一次性提出所有调整需求,避免重复、多次进行项目调整。

第五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接管单位等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以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在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与接管单位的沟通衔接,充分听取接管单位的意见建议,在项目开工前,向接管单位报备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接管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或者之前),对照经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接收标准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整改意见,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整改工作完成后办理移交手续,项目移交后,由接管单位负责管养。

接管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时(或者之前)未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作该项目已达到接收标准,接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接管手续。

在质保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若施工单位逾期不作出整改,由建设单位委托接管单位整改,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从项目保修金中扣除。质保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接管单位等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第五十七条  逐步实行项目后评价制度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制度。

大中型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具体实施主体分为部门(单位)自我评价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项目后评价结论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财政支出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八条  涉及项目的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内部控制。

建设单位及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建设其他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独立审计监督,并依法出具审计报告,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或者不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批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或者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不依法履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建程序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上级对使用中央、省资金的项目,交通、水利、农业项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楼堂馆所项目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从严管理。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鹤山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务管理办法》(鹤府办〔2008〕12号)同时废止。国家、广东省和江门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