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交法办〔2017〕96号)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9〕18号)等规定,参照《江门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结合我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鹤山市交通运输局各股室(单位)、综合执法部门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是指鹤山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鹤山市交通运输局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局各股室、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包括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包括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等方式的同步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局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升级。
第六条 局各股室(单位)、综合执法部门应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评、舆情应对、复议诉讼、行政决策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
行政许可等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九条 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三)法制审核的情况;
(四)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专家评审的情况;
(六)听证会的情况;
(七)审批决定意见;
(八)送达的情况;
(九)结案归档情况。
第十条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情况;
(七)证据保全的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会的情况;
(十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十三)法制审核的情况;
(十四)集体讨论的情况;
(十五)处罚决定意见。
(十六)送达的情况;
(十七)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十八)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十九)结案归档的情况。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局各股室(单位)、执法部门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
局法制部门应当编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局各股室、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局各股室(单位)、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局各股室、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局各股室、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及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法定事由不宜提供外,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本制度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行政执法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阻挠局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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