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18年第3期)
现将我局对7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9批次不合格食品的风险控制、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鹤山市万古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水中翡翠健之源(天然饮用水)
(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抽检的水中翡翠健之源(天然饮用水)(抽样单编号:PP18440000596220370,生产日期:2018年07月02日,规格为18.9升/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
(二)鹤山市万古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9.1元;2、处50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50159.1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鹤山)食药监食罚〔2018〕28 号)。
二、鹤山市云乡永健天然山泉水厂生产的云乡山泉包装饮用水
(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抽检的云乡山泉包装饮用水(抽样单编号:PP18440000596220396,生产日期:2018-07-08 规格型号:18L /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
(二)鹤山市云乡永健天然山泉水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1元;2、并处以罚款50000元。罚没款合计50050.1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鹤山)食药监食罚〔2018〕29 号)。
三、鹤山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堡山泉包装饮用水
(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抽检的四堡山泉包装饮用水(抽样单编号:PP18440000596220388,规格:17.8L/桶,生产日期:2018-07-05),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
(二)鹤山市龙泉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34.56元;并处以罚款60000元。罚没款合计60334.56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鹤山)食药监食罚〔2018〕34号)。
四、鹤山市云乡镇沁源丽宝山泉水厂生产的葫芦包装饮用水
(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抽检的葫芦包装饮用水(抽样单编号:PP18440000596220412,生产日期: 2018-07-15 ,规格型号:18.9L /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
(二)鹤山市云乡镇沁源丽宝山泉水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厂作出以下从重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0元;罚款90000元。罚没款合计9006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鹤山)食药监食罚〔2018〕36号)。
五、鹤山市请之臣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饮用天然矿泉水
(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抽检该公司生产的饮用天然矿泉水(抽样单编号:PP18440000596220392,生产日期为2018年07月06日,规格:18.9 L/桶),溴酸盐项目不合格。
(二)鹤山市清之臣矿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工业产品(饮用天然矿泉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数额上限顶格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5元;2、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00元的三倍罚款,即45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鹤山)食药监食罚〔2018〕39号)。
六、鹤山市鹤城镇万和堂饮料厂生产的包装饮用水
(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抽检该厂的包装饮用水(抽样单编号分别:PP18440000596220376、PP18440000596220377、PP18440000596220378,生产日期分别为: 2018-06-16、2018-06-25、2018-06-26 ,规格型号:330ml/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
(二)鹤山市鹤城镇万和堂饮料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厂作出按罚款数额上限顶格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83.5元;2、处100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100383.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鹤山)食药监食罚〔2018〕37号)。
七、鹤山市共和镇乐泰洲购物广场销售的番木瓜
(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抽检该广场销售的番木瓜(抽样单编号:PP18440000596216510,生产者:广东省伊达食品有限公司,规格:150克/袋,生产日期:2018/06/01),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
(二)鹤山市共和镇乐泰洲购物广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鉴于该商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该商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免予处罚,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伊达”番木瓜8袋。(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鹤山)食药监食罚〔2018〕33号)。
附件: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