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当事人 | 法人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罚款金额(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备注 |
法定代表人 | |||||||||
1 | 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案 | 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陆英豪 | 鹤市监处〔2022〕41号 | 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使用的一台叉车(制造号码:14040094),自2020年2月起截至案发当日,上述叉车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检验合格,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叉车搬运产品零部件。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 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 3.1 | ||
2 | 鹤山市金海铜材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案 | 鹤山市金海铜材实业有限公司 | 周廷兰 | 鹤市监处〔2022〕42号 | 经查证,当事人厂区内一辆叉车(产品编号:G5BJ80031)于2020年12月9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21年12月。自2022年1月1日起截至案发当日,上述叉车仍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合格,当事人继续使用上述叉车开展货物搬运作业。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进行调查,如实交待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叉车),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叁万元整(¥30000元),上缴国库。 | 3 | ||
3 | 鹤山市双合镇利民药店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案 | 鹤山市双合镇利民药店 | 麦新林 | 鹤市监处〔2022〕43号 | 被处罚人于2021年12月13日从山西鑫惠龙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药分公司购进“文峰塔牌冬凌草片”3盒,并于当日摆放在店内标示有“维生素类药”的货架上进行销售。截至检查当天,被处罚人货架上还有2盒“文峰塔牌冬凌草片”在售,该药品标示的贮藏条件为:密封,置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被处罚人没有把该药品置于药品阴凉柜内储存,故此“文峰塔牌冬凌草片”没有按药品标示的储存要求分类陈列。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 0 | ||
4 | 鹤山市百达珍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 鹤山市百达珍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 何建强 | 鹤市监处〔2022〕44号 | 经查证,被处罚人生产涉案批次“百达珍饮用纯净水(蒸馏法)”(生产日期:2021-12-04,规格型号:18.9L/桶)64桶和“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12-07,商标:悦源山,规格型号:18L/桶)491桶,均销售给了经销商;生产涉案批次“珍竹源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12-23,商标:珍竹源,规格型号:16.8L/桶)300桶,其中7桶销售给广州广电计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抽检,剩下293桶销售给了经销商;涉案批次“百达珍饮用纯净水(蒸馏法)”销售价为7.5元/桶,成本为4.5元/桶,利润为3元/桶,货值为480元,获利192元;涉案批次“包装饮用水”销售价为1.8元/桶,成本为1.3元/桶,利润为0.5元/桶,货值为883.8元,获利245.5元;涉案批次“珍竹源包装饮用水”销售价为2.3元/桶,成本为1.8元/桶,利润为0.5元/桶,货值为690元,获利150元。因此,被处罚人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为2053.8元,共获违法所得587.5元。在收到上述三批次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被处罚人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和2022年1月25日发出召回通知函,经经销商反馈上述三批次的产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实际召回数量均为0。被处罚人曾于2021年6月25日和2022年1月24日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我局立案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处罚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日报表、销售台账、成本核算表、检验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处罚人召回通知函和召回情况说明、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2021〕90号、鹤市监处〔2022〕6号)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我局于2022年3月10日向被处罚人送达《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鹤市监听告〔2022〕4-4号),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被处罚人于2022年3月14日向我局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2022年4月1日,我局举行了听证会。被处罚人提出主要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被处罚人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异议,对本次处罚的产品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但对于广东省食品检测所于2021年4月和2021年9月对被处罚人的2次产品抽检有异议,认为抽检程序不规范,有可能影响检测结果,导致产生2021年6月25日和2022年1月24日我局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从而影响到本次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过于偏重。2、被处罚人已经进行了停产整改,在2022年3月15日之后生产的产品经检验都是合格的,并提交了《停产整改报告》和4份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且受到疫情影响,目前经营困难,希望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免减轻处罚。 我局听证和集体讨论意见如下:1、被处罚人提出的抽检程序不规范,不涉及本案处罚的不合格批次产品,且已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2、被处罚人经整改后产品合格,目前经营困难,这些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因此,我局认为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我局不予采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 10 | 0.05875 | |
5 | 鹤山市雅瑶镇日高商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 鹤山市雅瑶镇日高商场 | 丘许林 | 鹤市监处〔2022〕45号 | 经查证,被处罚人于 2022年 2月22 日在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销售3种共6件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合计共27元,具体情况如下:1、旺旺雪饼(含油型膨化食品)1包,外包装标示保质期9个月,规格:84g,标示的生产日期:2021年4月28日,零售价为5元/包;2、无花果1瓶,外包装标示保质期12个月,规格:130克,标示的生产日期:2021年1月3日,零售价为18元/瓶;3、法式雪饼4包,外包装标示保质期150天,规格:48克,标示的生产日期:2021年9月13日,零售价为1元/包,另查明被处罚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旺旺雪饼(含油型膨化食品)1包(生产日期:2021年4月9日,保质期9个月,销售日期2022年2月20日,规格:84g,零售价为5元/包,进货价4.3元/包),获违法所得0.7元。本案认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总货值金额为32元。 被处罚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 0.5 | 0.00007 | |
6 | 鹤山市址山镇泰尚皇腊味加工厂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鹤山市址山镇泰尚皇腊味加工厂 | 林锡润 | 鹤市监处〔2022〕46号 | 当事人于2021年11月4日生产了腊肉119包和腊肠119包,其中涉案腊肉20包、腊肠30包未清楚明显地标注生产日期。上述20包腊肉的成本价为30元/包,销售价为55元/包,30包腊肠的成本价为40元/包,销售价为60元/包。至2022年1月12日为止,腊肉销售了20包,腊肠销售了15包。当事人未实施原料投料控制要求,未做好相关生产记录;未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由于未能确认已销售的腊肉腊肠是否存在上述未清楚明显地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未清楚明显地标注生产日期的产品货值为2900元。 |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实施原料投料控制要求、未遵守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 1 | 0 | |
7 | 鹤山市古林山泉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案 | 鹤山市古林山泉有限公司 | 麦活江 | 鹤市监处〔2022〕47号 | 经查证:被处罚人在2017年11月8日与江门市华企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EC 销售合同》,委托该公司为被处罚人设立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发布广告,费用合共1500元,并为被处罚人提供维护服务,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一个月,被处罚人在其设立的网站www.gdglsq.com里发布“小分子团水 对长寿最起作用的是六环小分团水,由于小分子水很细,易进入细胞膜,易被吸收”、“公司简介 水源地位于807.5米的广东省鹤城镇狮子山生态自然保护区内,四周遍布火山岩石,泉水历经上千万年的地壳火山矿物元素浸润、溶解,多层岩石渗透、滤化和矿化,且长时间在地球磁场的作用下将大分子团水‘切割’为小分子团水后,由10多个泉眼喷涌而出,常年弱碱性,与闻名世界的广西巴马长寿村同类水质。健康体质一定是碱性的”。另外,在被处罚人的微信公众号gulin-spring同样发布有“小分子团水 对长寿最起作用的是六环小分团水,由于小分子水很细,易进入细胞膜,易被吸收”等与被处罚人上述网站发布的相同内容。公众号里还发布有“鹤山发现世界级珍稀水种!与广西巴马长寿村同类水质—小分子团弱碱性水”等内容。此外,被处罚人在2021年6月30日与鹤山市广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租用其大楼顶层外墙电子屏投放广告,投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处罚人的法定代表人麦活江的原因,被处罚人象征性每个月支付230元(六个月合共1380元)作为承担部分电费和维护费。签订协议后被处罚人从2021年7月1日起在该公司大楼顶层的电子屏上播放“古林山泉 弱碱性小分子团水”的广告语。 实际上,上述广告内容均是被处罚人通过虚构以及在互联网上搜索相关文章作相应修改后进行发布的,无法提供上述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被处罚人在上述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以及大楼外墙电子屏上发布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广告内容,从而欺骗、误导公众。 综上所述,被处罚人涉嫌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的广告制作费用共1500元,租用电子屏播放广告的费用共1380元。经统计,租用电子屏播放广告的费用1380元是从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而我局在2021年10月25日检查当日,被处罚人就已经停止发布电子屏的广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共184日,费用1380元,平均每日的费用为7.5元,被处罚人使用电子屏播放广告的时间是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共117日,使用的费用实际是877.5元。上述两项广告费用合计共2377.5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广告内容截图打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三)项 | 0.951 | 0 | |
8 | 鹤山市秀家卫浴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面盆龙头案 | 鹤山市秀家卫浴有限公司 | 魏星 | 鹤市监处〔2022〕48号 | 2021年7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面盆龙头(生产日期:2021年7月10日,注册商标:图形商标,规格型号:SK-SUS6003)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1年8月27日,经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面盆龙头的管螺纹精度项目不符合GB 18145-2014《陶瓷片密封水嘴》要求,流量均匀性项目不符合GB 25501-2019《水嘴水效限定值及水效等级》要求,依据《鹤山市陶瓷片密封水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1年8月8日,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面盆龙头(生产日期:2021年8月2日,注册商标:SHOWKA秀家,规格型号:SK-SUS6003型)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1年9月27日,经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面盆龙头的管螺纹精度项目不符合GB 18145-2014《陶瓷片密封水嘴》标准,依据《陶瓷片密封水嘴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均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证,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15套面盆龙头(生产日期:2021年7月10日,注册商标:图形商标,规格型号:SK-SUS6003),除被抽样的10套(含5套备样,备样存放在检验机构)外,其余5套已于2021年7月20日全部销售出去,每套面盆龙头的销售价90元,每套面盆龙头的成本价50元,每套面盆龙头获利40元,共获利200元,该批次15套面盆龙头的货值共计1350元。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20套面盆龙头(生产日期:2021年8月2日,注册商标:SHOWKA秀家,规格型号: SK-SUS6003型),除被抽样的10套(含5套备样,备样存放在检验机构)外,其余10套已于2021年8月10日全部销售出去,每套面盆龙头的销售价60元,每套面盆龙头的成本价50元,每套面盆龙头获利10元,共获利100元,该批次的20套面盆龙头的货值共计1200元。上述两个批次的面盆龙头共获利300元,货值共计2550元。 | 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15套面盆龙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20套面盆龙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上情形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 0.51 | 0.03 | |
9 | 鹤山市沙坪格有所爱精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的儿童玩具案 | 鹤山市沙坪格有所爱精品店 | 黄丽娟 | 鹤市监处〔2022〕49号 | 当事人于2021年8月21日晚上通过微信下单,从供货商谢碧玲(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3BFJ20)购进,供货商谢碧玲当晚制好进货单并微信拍照发给当事人。当事人购进上述两款涉案玩具为同一家生产厂家,款式类似,型号不同,进货价和进货数量相同,其中涉案玩具(型号XJ635)进货价12.3元/个,进货数量20个,进货金额246元;涉案玩具(型号XJ640)进货价12.3元/个,进货数量20个,进货金额246元。两款涉案玩具的进货金额共492元。2021年8月22日上午,当事人通过支付宝向供货商谢碧玲扫码支付了该笔货款,供货商谢碧玲收到货款后通过物流货运将涉案玩具送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当日收到货后,开始上架销售。 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之前已将涉案玩具销售完毕,两款涉案玩具(品种为塑胶玩具,标称为益智玩具,型号分别为XJ635和XJ640)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相同,销售价格均是30元/个,每个型号的销售数量均是19个(其中2个售给抽检机构,17个售给普通市民),每个型号均留1个作备样由当事人无偿提供并封存在承检机构。当事人销售涉案玩具(型号XJ635)获利336.3元,货值600元;销售涉案玩具(型号XJ640)获利336.3元,货值60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两款涉案玩具共获利672.6元,货值1200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16 | 0.06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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