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案件名称 | 当事人 | 法人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罚款金额(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备注 |
法定代表人 | |||||||||
1 | 鹤山市华兴机动车检测站出具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案 | 鹤山市华兴机动车检测站 | 杨炳灿 | 鹤市监处罚〔2024〕32号 | 当事人对车牌号码为粤JY6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底盘部件项目的检查时间为95秒;对号牌号码为粤JY6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底盘部件项目的检查时间为84秒;对号牌号码为苏E5P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底盘部件项目的检查时间为53秒;对号牌号码为粤JXXX7的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底盘部件项目的检查时间为54秒;对号牌号码为粤JX3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底盘部件项目的检查时间为65秒。当事人对上述五辆车辆进行检验期间没有按要求对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进行操作检查,也没有按要求使用底盘间隙仪对车辆底盘部件项目进行检查,对上述车牌号码为粤JY6XX6、苏E5P8XX、粤JX3XX7等三辆车辆进行检验期间没有按要求测量车身两侧对称部位的高度。当事人对上述号牌号码为粤JY6XX、粤JY6XX、苏E5PXX8、粤JX3XX、粤JX3XX2的车辆出具了编号分别为44012723041800016、44012723041800029、44012723042300003、44012723042000005、44012723042400008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述5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当事人收取检验费用共计2400元。 另查明,当事人因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被我局于2023年4月26日处以行政处罚(详见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市监处〔2023〕64号))。 |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 4.8 | 0.24 | |
2 | 鹤山市桃源镇谢记螺蛳粉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 鹤山市桃源镇谢记螺蛳粉店 | 谢成杰 | 鹤市监处罚〔2024〕33号 | 当事人经营“鸡蛋”(购进日期:2023-10-30)经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报告》(No:FS23110120010)),氟苯尼考(以氟苯尼考与氟苯尼考胺之和计)项目不符合 GB 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μg / kg),实测值为500μg / 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0日从鹤山市某批发部以10元/ kg的价格共购进22.5kg的鸡蛋,将其放置于店内销售使用。当事人以10.2元/kg的单价销售3.6kg涉案批次鸡蛋给抽样机构,获利0.72元。剩余18.9kg全部与螺蛳粉加工后销售,因为没有使用记录且未核算鸡蛋的销售价格,因此,无法确认18.9kg涉案鸡蛋的获利情况。综上所述,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货值为225.72元,违法所得为0.72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0.5 | 0.000072 | |
3 | 鹤山顺伟粮油加工厂生产生物毒素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花生油)案 | 鹤山顺伟粮油加工厂 | 李文顺 | 鹤市监处罚〔2024〕34号 |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7日采取压榨工艺生产涉案批次花生油共6瓶,规格型号为1.65L/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7日,于2023年10月27日全部销售给检验机构用于检验,销售单价为42元/瓶,成本价为 35元/瓶,总数量6瓶,销售金额为252元,获利42元。该批次花生油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经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标准指标≤20μg/kg,实测值为88.1μg/kg)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BSFC2300604-5a,报告日期:2023年11月23日)。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复检,经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广东)复检(报告编号:SJC23440000598033208ZX),涉案批次花生油样品所检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标准指标≤20μg/kg,实测值为80.8μg/kg),监督抽检复检结论为不合格。因此,上述花生油为生物毒素(黄曲霉毒素B1)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花生油,为不合格的食品。当事人对复检结论无异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3.5 | 0.0042 | |
4 | 鹤山市友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案 | 鹤山市友诚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 高好建 | 鹤市监处罚〔2024〕35号 |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09月16日至2023年09月25日生产涉案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12顶,标称产品名称:电动车头盔,规格:特特大,产品型号:B2 601,生产批号:20230916,执行标准:GB811-2022,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上述头盔的“吸收碰撞能量(低温)”项目、“标志、标识”项目不符合GB 811-2022《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要求,其中,“吸收碰撞能量(低温)”项目试验完成后,标准要求壳体无明显的碎片脱落,实测壳体有明显的碎片脱落;“标志、标识”项目中,标准要求有完整的永久性标志,实测永久性标志无限制使用标识,产品名称标准规范标识应为“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而该产品标识为“电动车头盔”,产品规格标准规范标识应为“特大”,而该产品标识为“特特大”,标准要求标识下边沿与壳体边缘距离为20mm-50mm,而上述头盔种类标识下边沿与壳体边缘距离实测<20mm。GB 811-2022《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吸收碰撞能量(低温)”项目、“标志、标识”项目为强制性项目,因此,当事人生产的涉案头盔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生产涉案头盔成本价为22元/顶,出厂售价为25元/顶,利润为3元/顶。上述涉案头盔12顶,其中6顶当事人无偿提供给抽样检验单位用于监督抽检,剩余6顶免费提供当事人客户。因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销售收入,因此,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的货值金额为3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的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06 | 0 | |
5 | 鹤山市址山镇百家惠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鹤山市址山镇百家惠超市 | 曾洁琼 | 鹤市监处罚〔2024〕37号 | 2023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处罚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处罚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查明事实,我局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并对涉案食品予以扣押。 经查证,被处罚人购进以下批次的食品摆放在经营场所的货架上销售,截至案发当日止,涉案的待售食品均超过保质期,具体情况如下:1、名称:爽辣牛油蔬菜(自热式方便火锅),净含量:300克,生产日期:2023/03/03,保质期至2023/12/04,数量:2盒;2、名称:柳州螺蛳粉(蒜蓉辣酱味),净含量:350克,生产日期:2023/03/17,保质期:常温下6个月,数量:4包。上述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爽辣牛油蔬菜(自热式方便火锅)销售价为14.5元/盒,柳州螺蛳粉(蒜蓉辣酱味)销售价为13.8元/包。本案货值金额82.4元。因被处罚人没有具体的销售记录,不能确定是否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故不能确定被处罚人是否有违法所得。 | 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被处罚人积极配合我局进行调查,如实交待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被处罚人系初次违法,且本案货值金额较小,暂未发现危害后果,参照《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 0.5 | 0 | |
6 | 鹤山市宅梧镇众生堂药店销售劣药案 | 鹤山市宅梧镇众生堂药店 | 罗超荣 | 鹤市监处罚〔2024〕36号 |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10月8日从广东某公司共购进5盒产品批号为200510226的阿托伐他汀钙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1984,生产企业:某药业有限公司,规格:10mgx7粒,生产日期:2020.05.31、有效期至2023.04)摆放在经营场所的药品阴凉柜内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当日(2023年11月17日)止,已售出4盒,剩余1盒已超过有效期。涉案药品购进价为16元/盒,销售价为28元/盒。由于已售出的4盒药品是在有效期内售出的,剩余1盒已超过有效期涉案药品未售出,因此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28元,无违法所得。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进行调查,如实交待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提供涉案药品的购进票据、销售单据、涉案药品供应商和生产厂家的资质材料。同时针对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情况进行整改,下架近效期药品,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 3 | 0 | |
7 | 鹤山市沙坪甜思诗西饼店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鹤山市沙坪甜思诗西饼店 | 李乐诗 | 鹤市监处罚〔2024〕38号 | 2023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诉到达鹤山市沙坪前进路42号新华市场首层1号西饼档的鹤山市沙坪甜思诗西饼店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食品。执法人员现场打开某音App,店铺“甜思诗面包店”认证的企业为“鹤山市沙坪甜思诗西饼店”,店内页面显示有“手工全蛋沙琪玛不添加一滴水口感绵软拉丝”等商品在售。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涉诉产品标签信息,2023年9月4日我局以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为由,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3年5月开始在某音平台店铺“甜思诗面包店”上架销售食品,其在某音平台上销售的涉案全蛋沙琪玛由食品加工小作坊鹤山市某食品厂生产和供货,线下不销售该产品。全蛋沙琪玛的制作配料为“鸡蛋、面粉、白砂糖、葡萄糖、椰蓉、白芝麻,而标签配料未标示白芝麻”,不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的要求。全蛋沙琪玛的标签未标示小作坊登记证号码不符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全蛋沙琪玛免费赠送散装鸡仔饼1袋(4个),包装无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标签信息,不符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因当事人是鹤山市某食品厂的销售门店,全蛋沙琪玛和鸡仔饼是以无差价购进。截至8月30日当事人以22元/份的价格销售了全蛋沙琪玛20份,以25.2元/份的价格销售了10份。散装鸡仔饼共赠送了20份。因此本案涉案货值合计692元,无违法所得。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 0.5 | 0 | |
8 | 鹤山市沙坪永机电动车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 鹤山市沙坪永机电动车行 | 卢泳基 | 鹤市监处罚〔2024〕39号 | 当事人于2023年7月10日从广东某公司购进“雅迪”牌型号为TDR2665Z的电动自行车1台,随后自行更换了鞍座,致使上述产品实物鞍座尺寸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不一致。2023年8月7日,我局委托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上述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R2665Z)进行检验。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23年10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M202308268053),检验结论为该产品“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尺寸限值”项目包含整车高度、车体宽度、前后轮中心距、鞍座高度、鞍座长度、衣架宽度等内容,其中,指标要求鞍座长度≤350mm、衣架宽度≤175mm,实测鞍座长度为461mm、衣架宽度为259mm,上述电动自行车产品为不合格的产品。当事人采购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进货价890元/台,售价2000元/台,未售出。因此,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货值金额为20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执法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21 | 0 | |
9 | 江门市联华优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 江门市联华优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 | 黄彦培 | 鹤市监处罚〔2024〕40号 | 当事人于2023年7月25日定制了一份宣传展示板,制作完成后一直张贴在办公区进行宣传,内容含有“因为我们是江门企业管理行业最具创新能力公司……本地资深专业的律师团队 良好的政府关系……对你绝对有用的 不发愁不接地气的 还是效率最高的服务平台”等用语。其中“因为我们是江门企业管理行业最具创新能力公司……本地资深专业的律师团队,良好的政府关系……绝对有用的……效率最高”都是当事人虚构出来的,事实上当事人无法提供材料证明其是江门企业管理行业最具创新能力公司和效率最高的服务平台;当事人也未聘请过律师,无法证明自身拥有本地资深专业的律师团队;同时其利用其经营场所临近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优势,为争取更多交易机会,获取更大商业利益,当事人虚构与政府的关系;另外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材料证明客户接受服务能达到的效果。上述展示板是当事人委托台山市某公司制作的,制作费用为1100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 0.55 | 0 | |
10 | 江门市美安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头盔案 | 江门市美安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 彭梦月 | 鹤市监处罚〔2024〕41号 | 2023年10月26日,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受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头盔(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0日,规格型号:均码 B类,318)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3年11月10日,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电动自行车头盔的护目镜耐磨性项目不符合GB 811-2022《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标准要求,被抽查产品严重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检验报告》(NO:440023060740047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头盔(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0日,规格型号:均码 B类 318)数量15顶,其中,抽样数量6顶(3双检验/3双备样),销售单价:23元/顶,批量总货值:345元。除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给检验机构6顶外,余下9顶电动自行车头盔于案发之日前已全部售出,销售款共207元,扣除电动自行车头盔成本180元,获违法所得27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0673 | 0.0027 | |
11 | 鹤山市沙坪展洋商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 鹤山市沙坪展洋商行 | 黄金凤 | 鹤市监处罚〔2024〕42号 | 2023年10月30日,我局接到广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和信访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称在鹤山市沙坪展洋商行购买了两饼某鼎白茶均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日期且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有投诉举报人所述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同批次的某鼎白茶2饼〔产品名称:某鼎白茶(紧压饼);原料:某鼎大白茶;净含量: ;执行标准:GB/T31751-2015;保质期:符合贮存条件下可长期;贮藏条件:清洁、通风、避光、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保存;产地:福建某福鼎;生产日期:2015年05月20日〕。该产品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1751-2015,但该标准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上述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的日期,且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为查清案情,经主管领导同意,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对上述2饼某鼎白茶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日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10月5日从供货商揭阳市榕城某茶行购进上述涉案某鼎白茶〔产品名称:某鼎白茶(紧压饼);原料:某鼎大白茶;净含量: ;执行标准:GB/T31751-2015;保质期:符合贮存条件下可长期;贮藏条件:清洁、通风、避光、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保存;产地:福建某鼎;生产日期:2015年05月20日〕,进货数量10饼,进货价100元/饼,进货金额1000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某鼎白茶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且上述某鼎白茶外包装无标记“合格”字样。上述某鼎白茶当事人自行使用6饼,店内经营4饼(其中售出2饼,被我局依法扣押2饼),涉案数量共4饼,销售价190元/饼,销售数量2饼,销售金额380元,涉案货值760元,当事人获利180元。上述福鼎白茶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1751-2015,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GB/T31751-2015为《紧压白茶》的国家标准,该标准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上述福鼎白茶标签未标明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且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日期,当事人经营上述某鼎白茶的行为,符合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 0.5 | 0.018 | |
12 | 鹤山市沙坪大二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 鹤山市沙坪大二车行 | 陆志能 | 鹤市监处罚〔2024〕43号 | 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工作人员到达当事人店铺进行执法抽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了1辆型号为TDR2997Z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作检样,抽样基数2辆,备样1辆封存在当事人店铺。2023年10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编号为M202308268059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样本电动自行车的检验项目前后轮中心距的检验结果为1266mm,判定指标及要求为≤1250mm,检验项目尺寸限值不符合检验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从广东某公司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商标:雅迪,型号:TDR2997Z)2辆,进货价890元/辆。当事人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后放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售价2100元/辆,售出0辆,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共4200元。当事人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单据。涉案电动自行车为3C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已经3C认证机构认证合格。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504 | 0 | |
13 | 鹤山市沙坪鼎胜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 鹤山市沙坪鼎胜车行 | 杜汉红 | 鹤市监处罚〔2024〕44号 | 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工作人员到达当事人店铺进行执法抽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了1辆型号为TDT22513-2Z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作检样,抽样基数2辆,备样1辆封存在当事人店铺;现场随机抽取了1辆型号为TDT22513Z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作检样,抽样基数1辆,无备样。2023年10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编号分别为M202308268065、M202308268066的《检验报告》共2份,编号为M202308268065的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样本电动自行车(商标:小刀,型号:TDT22513Z)的检验项目车体宽度的检验结果为473mm,判定指标及要求为≤450mm,检验项目尺寸限值不符合检验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号为M202308268066的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样本电动自行车(商标:小刀,型号:TDT22513-2Z)的检验项目衣架宽度的检验结果为263mm,判定指标及要求为≤175mm,检验项目尺寸限值不符合检验依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7月15日从广东某公司购进型号为TDT22513-2Z电动自行车2辆,进货价1700元/辆;购进型号为TDT22513Z电动自行车1辆,进货价1700元/辆。当事人购进涉案电动自行车后放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其中型号为TDT22513-2Z的电动自行车售价2000元/辆,售出0辆;型号为TDT22513Z的电动自行车售价2000元/辆,售出0辆。涉案电动自行车货值共60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影印件。涉案电动自行车为3C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已经3C认证机构认证合格。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72 | 0 | |
14 | 鹤山市利荣塑胶工艺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公示年度报告案 | 鹤山市利荣塑胶工艺有限公司 | 周素玲 | 鹤市监处罚〔2024〕45号 | 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2年的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2023年7月14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 | 0.2 | 0 | |
15 | 鹤山市址山镇新佳惠商场经营假冒伪劣且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鹤山市址山镇新佳惠商场 | 陈文玉 | 鹤市监处罚〔2024〕46号 | 经查,当事人购进以下批次的食品摆放在经营场所的货架上销售:食品名称:碧螺春,类别:绿茶,等级:一级,原料:凌云白毫茶树鲜叶,执行标准:GB/T14456.1,许可证编号:SC11445102700100,食品流通许可证号:JY14510270000947,产地:凌云某风景区,货号:L13026,净含量:250克,出厂日期:2023年09月15日,保质期:36个月,厂址:凌云某风景区。上述碧螺春共购进10包,除被我局扣押的4包外,剩余6包茶叶中已销售2包,退回供货商4包。上述碧螺春销售价为48元/包,购进价为25元/包,货值金额共计480元,违法所得46元。 经向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助调查确认,上述食品标注的食品许可证号为JY14510270000947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已注销;未发现生产经营地址为凌云某风景区的相关许可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445102700100的企业名称为广西凌云某公司,2016年03月16日该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1XXX;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生产地址:凌云县某屯、某隧洞口。同时广西凌云某公司表明该公司并未生产过涉案食品。 | 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 0.5 | 0.0046 | |
16 | 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家用燃气灶具案 | 鹤山市桃源镇友丰电器经营部 | 张卓谦 | 鹤市监处罚〔2024〕47号 |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6月21日从中山市某公司以45元/台的价格购进上述JZY-OP1“皇冠牌”家用燃气灶具2台,以55元/台的价格购进上述JZY-PO2“皇冠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于2023年7月6日从广州某商行以43元/台的价格购进上述JZY-A1 “灶宝生力”家用燃气灶具1台。上述JZY-OP1“皇冠牌”家用燃气灶具销售价格为69元/台、JZY-PO2“皇冠牌”家用燃气灶具销售价格为79元/台、JZY-A1“灶宝生力”家用燃气灶具销售价格为59元/台。上述4台家用燃气灶具均未销售,总货值为276元,无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 0.055 | 0 | |
17 | 江门市美安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头盔案 | 江门市美安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 彭梦月 | 鹤市监处罚〔2024〕48号 |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检验报告》(NO:M202311274085),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头盔(生产日期:2023年,规格型号:均码 B类 A08)数量12顶,其中,抽样数量2顶(1顶检验/1顶备样),销售单价:15元/顶,批量总货值:180元。除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给检验机构2顶外,余下10顶电动自行车头盔于案发之日前已全部售出,销售款共150元,扣除电动自行车头盔成本120元,获违法所得30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037 | 0.003 | |
18 | 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及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案 | 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李仕华、祝艳民、潘礼俭 | 吴伟雄 | 鹤市监处罚〔2024〕49号、鹤市监处罚〔2024〕49-1号、鹤市监处罚〔2024〕49-2号、鹤市监处罚〔2024〕49-3号 | 2023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鹤山市鹤城镇南中盘咀的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存放有一批经检验合格并已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气瓶安全评定报告》的待出厂的气瓶,但当事人检验区内进行气瓶耐压试验的机器布满灰尘,车间现场并未发现气瓶壁厚测量工具。为查明事实,我局于当天现场对当事人已经检验合格待出厂的170个气瓶(规格:15kg/瓶)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并以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气瓶检验、检测及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为由,在当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3 年8 月18 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钢瓶进行检验、检测的行为。2023年12月5日,我局接到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通报,反映当事人为光明某公司检测的气瓶没有按《气瓶安全技术规程》进行涂敷。我局将以上案件线索并案处理。 经查证: 1、当事人已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当事人配备两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的检验人员,分别为祝某(身份证号码:432322XXX14)、潘某(身份证号码:4406811XXXX17),两人的批准项目为气瓶、级别为检验员、代号为QP-1,且均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执业单位信息均为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当事人对检验检测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李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为检验员潘某及技术负责人祝某,其中祝某在机构负责人李某的授权下以批准人的身份签署检验报告。 2、2023年7月14日我局到当事人公司检查时,现场查封170个液化石油气钢瓶,该批钢瓶由中山市某公司委托当事人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评定。当事人于2023年7月9日接收,2023年7月10日进行外观初检并扫码分类登记,2023年7月13日晚上八点开始进行检测工作,并于2023年7月14日凌晨检测完毕。当事人在现场提供的关于该批钢瓶的三份《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及一份《气瓶安全评定报告》,三份《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上述所有记录、报告时间均为2023年7月10日。实际上报告及记录完成时间并非2023年7月10日,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9.2(4)“应当对气瓶和瓶阀逐只进行检验…及时、真实地填写检验记录,并且出具定期检验报告”的规定。 3、根据当事人现场提供的《气瓶安全评定报告》及《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依据《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及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T 8334-2022)进行气瓶定期检验与安全评定。《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附件A表A-1气瓶结构品种及代号规定,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气瓶结构为焊接气瓶、代号为B2、气瓶品种及代号为B2-3。《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9.7(1)规定“(1)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U的规定,检验方法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附件U气瓶定期检验项目规定“液化石油气钢瓶通用检测项目含气密性试验,B2专项检测项目为焊缝检查、壁厚测定”。涉案的170个钢瓶,属于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有2个需报废,1个需返工,11个需进行定期检验,156个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进行安全评定。 4、2023年7月14日涉案的170个钢瓶中,有167个需要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评定,当事人在未逐只进行壁厚测定的情况下,在《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上记录“壁厚测定”数据并出具合格检验报告,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中9.2(4)“应当对气瓶和瓶阀逐只进行检验…及时、真实地填写检验记录,并且出具定期检验报告”、9.7(1)“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应当符合本规程附件U的规定,检验方法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5、根据当事人的视频监控数据显示,当事人工作人员2023年7月14日凌晨0:20开始对涉案的钢瓶进行气密性试验,气瓶浸水时间为10-20秒不等,均少于1 min,根据《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GB/T 8334-2022)》12气密性试验12.1.2规定“…保压时间不应少于1 min”,当事人进行气密性试验的保压时间不足,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9.7(1)“…检验方法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程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的规定。 6、2023年7月14日涉案的170个钢瓶中,有156个需要进行安全评估,但当事人在未进行耐压试验的情况下,在《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上记录“水压试验压力(MPa)”数据并出具合格检验报告,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9.5第二款“…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时应当进行气瓶耐压试验…”和9.2(4)“…及时、真实地填写检验记录,并且出具定期检验报告”的规定。 7、当事人对2023年7月14日涉案的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评定后,未在11个定期检验的气瓶瓶身上涂敷检验机构名称以及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和检验合格标志,未在156个安全评定的气瓶瓶身上涂敷检验机构名称以及“安全评估合格”字样,并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另外,我局根据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通报函(蓬江市监通函〔2023〕144号)反映的情况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对气瓶出厂编号1701467和1688147、2021年10月15日对气瓶出厂编号1701079和1691785、2021年11月19日对气瓶出厂编号4800003和4800200等共6个由某公司送检的50kg气瓶进行了安全评定,该6个50kg气瓶经安全评定合格后,也没有涂敷“安全评估合格”字样以及检验机构名称并出具了三份合格检验报告。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9.2(5)“…在气瓶表面涂敷颜色标志、检验机构名称、下次定期检验日期和检验合格标志等”、9.5第二款“…对于安全评估合格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安全性能负责,并在瓶体上涂敷“安全评估合格”字样以及检验机构名称”的规定。 8、2023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提取的其中一份手写版综合记录表(日期为2023年7月10日、检验气瓶26个)显示,该表上气瓶检验员及技术负责人均未及时签名,但已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2023 年8 月18 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监督检查组到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2023年8月16日在对送检的140个气瓶进行检验检测后,《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和《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潘某均未及时签名,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9.2(4)“…及时、真实地填写检验记录,并且出具定期检验报告”的规定。 9、当事人2023年7月14日检测的170个钢瓶的收费是6252.5元(报废和返工的气瓶不收取检验费用)。当事人2023年8月16日检测的140个钢瓶的收费是5458元。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对气瓶出厂编号1701467和1688147、2021年10月15日对气瓶出厂编号1701079和1691785、2021年11月19日对气瓶出厂编号4800003和4800200等共6个50kg气瓶检测的收费是60元/个,共360元。综上,当事人获违法所得合计1207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数据刻录光盘、《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书复印件、质量管理体系责任人员任命书复印件、检验人员潘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吕某身份证复印件、祝某身份证复印件、《气瓶定期检验报告》《气瓶安全评定报告》《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综合记录表》复印件、《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送检瓶接收记录表》复印件、《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其复函、《解封申请书》、《关于鹤山市鹤新钢瓶检测有限公司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气瓶检验质量手册》复印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鹤)市场监管监特令字[2023]第08181号)、总局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办公室于2023 年9 月1 日发出的《市场监管总局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简报》(第1 期)、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通报函(蓬江市监通函〔2023〕144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我局于2024年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鹤市监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于2024年2月7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经我局复核,当事人案发后,采用停业整改的方式积极对检测流程、检测仪器、检测报告等方面进行重新审查并整改,现已整改完毕,经我局复查,符合要求,属于《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的”从轻情形,我局予以采纳。我局于2024年3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鹤市监罚告〔202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经耐压试验、未逐只进行壁厚测定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当事人未按照《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 23-2021)9.2(4)、9.2(5)、9.5第二款、9.7(1)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 33.2 | 1.20705 | |
19 | 鹤山市共和镇德润惠客多生活超市涉嫌未经许可销售卷烟案 | 鹤山市共和镇德润惠客多生活超市 | 陈春良 | 鹤市监处罚〔2024〕50号 | 当事人于2023年6月30日从一名老汉上门兜售购进卷烟,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9日,擅自在鹤山市共和镇鹤山工业城鸿江路29、31、33、35、37号从事卷烟零售,且在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到期后,仍未能提供相关有效材料。 经营期间,已售卷烟的情况为:硬芙蓉王共173包,合计4317元;硬红五叶神94共包,合计1969元;双喜硬金五叶神共234包,合计3422元;盒装广喜101共包,合计1299元;软玉溪共84包,合计1907元;经典1906双喜共204包,合计3647元;黄山新一品共213包,合计1890元;利群烟共378包,合计6772元;双喜硬经典共183包,合计2653.5元;白沙(硬精品三代)共143包,合计2425元;钻石荷花共70包,合计2612元;双喜软经典共453包,合计5902元;白塔山硬经典共173包,合计1877元;双喜(软珍品好日子)香烟共19包,合计302元;双喜好日子硬盒香烟共24包,合计355元;云烟紫(硬盒)共58包,合计746元。截至2023年8月9日,以上共16个品类卷烟销售额为42095.5元,获利为2960元。 未售卷烟的情况为:黄金叶喜满堂10包,货值100元;新版利群20包,货值280元;软绿钻石10包,货值140元;硬金五叶神10包,货值120元;硬白沙10包,货值60元;硬经典双喜20包,货值300元;软牡丹10包,货值130元;硬紫云烟10包,货值110元;硬芙蓉王10包,货值250元。以上卷烟货值合共1490元。 当事人经营期间上述卷烟货值共计43585.5元,获违法所得为29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香烟销售清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1.5 | 0.296 | |
20 | 鹤山市泓润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案 | 鹤山市泓润百货有限公司 | 段文峰 | 鹤市监处罚〔2024〕52号 | 2023年12月13日,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精益和泰质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对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纸浆碗(规格:φ135mm,10个/包,生产日期:2023年7月3日,生产者: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抽样基数14包,抽样数量14包(含备样量4包),销售价9元/包。 2024年1月3日,精益和泰质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QT23PC00045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检测项目3-氯-1、2-丙二醇(单位:μg/L)的检测结果为105,标准要求为≤12,不符合GB 4806.8-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现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上述检验检测结果。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产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现场能提供抽检批次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当日,我局以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为由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7月20日从供货商广州市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共15包,进货价5.9元/包,进货金额88.5元。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后,放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销售价为9元/包,销售数量15包(其中1包销售给消费者,14包销售给抽检单位),销售金额135元,涉案货值135元,当事人获利46.5元。 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时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同时验收人员查验了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及说明,履行了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015 | 0.00465 | |
21 | 鹤山市连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案 | 鹤山市连宏商贸有限公司 | 张宏业 | 鹤市监处罚〔2024〕53号 | 2023年12月11日,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精益和泰质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对当事人销售的烘焙烤肉纸3440(规格:30cm×5m/盒,生产日期:2022/03/07,生产者:宁波某公司)进行抽样,抽样基数18盒,抽样数量12盒(含备样量4盒),销售价8.9元/包。 2024年1月3日,精益和泰质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QT23PC00033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检测项目3-氯-1、2-丙二醇(单位:μg/L)的检测结果为155,标准要求为≤12,不符合GB 4806.8-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现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上述检验检测结果。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产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现场能提供抽检批次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货票据。当日,我局以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为由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5月8日从供货商佛山市某商行购进涉案批次烘焙烤肉纸3440(规格:30cm×5m/盒,生产日期:2022/03/07,生产者:宁波某公司)共36盒,进货价6元/盒,进货金额216元。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后,放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销售价为8.9元/盒,会员价8.7元/盒,销售数量36盒(其中12盒销售给抽样单位,16盒销售给普通消费者,8盒销售给当事人会员),销售金额合计318.8元,涉案货值318.8元,当事人获利102.8元。 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时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同时验收人员查验了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及说明,履行了销售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要求,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必须执行现行有效的GB4806.8-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盒纸板材料及制品》(该标准发布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实施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确保产品符合新标准的相关要求。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识虽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标注了“执行标准:QB/T 符合GB4806.8-2016”字样,但样本的检测项目3-氯-1、2-丙二醇(单位:μg/L)的检测结果为155,标准要求为≤12,不符合GB 4806.8-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035 | 0.01028 | |
22 | 鹤山市易生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案 | 鹤山市易生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 | 易国强 | 鹤市监处罚〔2024〕51号 | 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0.2 | 0 | |
23 | 鹤山市双合镇祥记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 鹤山市双合镇祥记车行 | 麦荣祥 | 鹤市监处罚〔2024〕54号 | 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153 | 0 | |
24 | 鹤山市宅梧镇秋仁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鹤山市宅梧镇秋仁商店 | 罗秋仁 | 鹤市监处罚〔2024〕55号 | 当事人于2023年6月7日以2.9元/包价格从开平市某商行购进批号为20230601、保质期150天的“贤哥?大丝兄(调味面制品)”(80克)5包,以5元/包价格对外出售。2023年11月28日,执法人员检查现场剩余4包摆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的涉案批号食品已被我局执法人员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详细的销售记录,无法核实涉案批次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数量,因此,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的货值为20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 0.5 | 0 | |
25 | 鹤山市沙坪诗思甜西饼店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鹤山市沙坪诗思甜西饼店 | 张奉康 | 鹤市监处罚〔2024〕56号 | 2023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诉到达鹤山市沙坪新鹤路3号之二、之三的鹤山市沙坪诗思甜西饼店检查,当事人正在营业,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鸡仔饼在售。执法人员现场打开抖音App,店铺“鹤山市沙坪诗思甜西饼店”认证的企业为“鹤山市沙坪诗思甜西饼店”,店内页面显示有“南乳鸡仔饼香惹味咸香可口香酥”等商品在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涉诉鸡仔饼标签信息,当日我局以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为由,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3年3月开始在某音平台店铺“鹤山市沙坪诗思甜西饼店”上架销售食品,其在某音平台上销售的涉案鸡仔饼由食品加工小作坊鹤山市某厂生产和供货,线下不销售该产品。鸡仔饼的标签未标示小作坊登记证号码不符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当事人是鹤山市某厂的销售门店,鸡仔饼是以无差价购进。截至9月4日当事人以32元/份的价格销售了鸡仔饼10份。因此本案涉案货值合计320元,无违法所得。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 0.5 | 0 | |
26 | 鹤山市址山镇百家惠超市销售不合格的家用燃气灶具案 | 鹤山市址山镇百家惠超市 | 曾洁琼 | 鹤市监处罚〔2024〕57号 |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的一台待售家用燃气灶具(灶宝生力?)铭牌显示执行标准为GB16410-2020。该台家用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且铭牌缺少制造厂名称、产品型号、制造年月等信息,不符合GB16410-2020标准中5.2.8.1和7.1.1规定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该台家用燃气灶具的销售价格是218元/台,未销售出去。涉案的家用燃气灶具货值金额为218元,无违法所得。 |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 0.0436 | 0 | |
27 | 鹤山市沙坪寻香来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鹤山市沙坪寻香来商行 | 周彩文 | 鹤市监处罚〔2024〕58号 | 2023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来自广东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投诉单》,投诉人称在鹤山市沙坪寻香来商行购买了1包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传承手工-辣棒”(生产日期:2023/07/06,生产商:长葛市王结食品厂,保质期:150天)。根据投诉线索,当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涉诉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有7包上述批次涉诉食品在售。经主管领导同意,当日我局依法对上述“传承手工-辣棒”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以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由,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9月3日从鹤山市沙坪某批发部购进上述批次“传承手工-辣棒”,进货数量20包,进货单价0.33元/包,进货金额6.6元。当日供货商送货上门,当事人收货后开始在经营场所销售涉案辣棒,售价0.5元/包。上述批次“传承手工-辣棒”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6日,保质期150天,保质期到2023年12月3日。2023年12月3日前当事人已销售上述批次“传承手工-辣棒”5包。202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当事人共售出上述批次“传承手工-辣棒”8包,销售金额4元,获利1.36元。剩余7包上述批次“传承手工-辣棒”已被我局依法扣押。本案超过保质期的“传承手工-辣棒”共15包,货值金额7.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36元。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 0.5 | 0.000136 | |
28 | 鹤山市沙坪文宇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鹤山市沙坪文宇商店 | 何亲亲 | 鹤市监处罚〔2024〕59号 | 经查证,当事人在2023年6月4日从鹤山市某批发部以0.35元/包的单价购进涉案柠檬片味(调味面制品)(净含量:15克,生产日期:2023年4月17日,保质期:6个月)50包,将其放置于货架上标价0.5元/包进行销售。2023年11月25日,当事人销售了1包柠檬片味(调味面制品),销售款0.5元,获利0.15元。余下5包柠檬片味(调味面制品)于2023年12月12日被我局查获。上述销售和现场查获的柠檬片味(调味面制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了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此,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元,违法所得0.15元。 | 鉴于当事人能够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交待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 0.5 | 0.000015 | |
29 | 鹤山市桃源镇圣和工艺雨伞厂生产不合格晴雨伞案 | 鹤山市桃源镇圣和工艺雨伞厂 | 李健雄 | 鹤市监处罚〔2024〕60号 | 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生产的晴雨伞(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2日,规格型号:8k)的缝制项目不符合GB/T 23147-2018《晴雨伞》要求,被抽查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证,当事人生产的晴雨伞(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2日,规格型号:8k)数量30把,其中,抽样数量10把(5把检验/5把备样),销售单价为15元/把,批量总货值为450元。除抽样的10把当事人自愿无偿提供给检验机构外,余下20把于2022年2月底全部售出,销售款共300元,扣除成本280元,获违法所得20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 0.078 | 0.002 | |
30 | 鹤山市共和镇耿辉商行未经许可零售卷烟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 | 鹤山市共和镇耿辉商行 | 吴耿霖 | 鹤市监处罚〔2024〕61号 | 经查证: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于2023年12月9日从一路过的兜售者处购进卷烟:红塔山(硬经典)2条、钻石(荷花)2条、芙蓉王(硬)2条、云烟(紫)2条、中华(硬)1条、双喜(硬经典1906)3条、双喜(莲香)2条、玉溪(软)1条、利群(新版)1条、牡丹(软)2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条、双喜(软经典)2条、黄鹤楼(软蓝)1条、利群(蓝天)1条,共涉及14个品种规格24条卷烟。 期间当事人将部分卷烟拆包自行处理,实际用于销售的为2023年12月11日鹤山市烟草专卖局现场发现的卷烟:红塔山(硬经典)2条、钻石(荷花)1.7条、芙蓉王(硬)1.6条、云烟(紫)1.3条、中华(硬)1条、双喜(硬经典1906)2.1条、双喜(莲香)1.3条、玉溪(软)1条、利群(新版)1条、牡丹(软)1.3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5条、双喜(软经典)2条、黄鹤楼(软蓝)1条、利群(蓝天)1条,共涉及14个品种规格19.8条卷烟。 2024年1月3日,鹤山市烟草专卖局将涉案卷烟进行送检,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编号:JYBGZW202400158,检验共损耗5.6条),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省江门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卷烟的价格如下:红塔山(硬经典)单价为85元/条、钻石(荷花)单价为320元/条、芙蓉王(硬)单价为250元/条、云烟(紫)单价为110元/条、中华(硬)单价为450元/条、双喜(硬经典1906)单价为170元/条、双喜(莲香)单价为150元/条、玉溪(软)单价为230元/条、利群(新版)单价为140元/条、牡丹(软)单价为130元/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单价为100元/条、双喜(软经典)单价为110元/条、黄鹤楼(软蓝)单价为190元/条、利群(蓝天)单价为160元/条。 2024年1月22日,鹤山市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我局,并随案移送送检后剩余的涉案卷烟14.2条,具体为:红塔山(硬经典)1.6条、钻石(荷花)1.3条、芙蓉王(硬)1.2条、云烟(紫)0.9条、中华(硬)0.6条、双喜(硬经典1906)1.7条、双喜(莲香)0.9条、玉溪(软)0.6条、利群(新版)0.6条、牡丹(软)0.9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1条、双喜(软经典)1.6条、黄鹤楼(软蓝)0.6条、利群(蓝天)0.6条。共涉及14个品种规格14.2条卷烟。截至案发日,当事人未售出涉案卷烟,故无违法所得。以上涉案卷烟的货值共为3518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 0.6 | 0 | |
31 | 鹤山市龙口镇信佳百货超市无证经营卷烟 | 鹤山市龙口镇信佳百货超市 | 周广 | 鹤市监处罚〔2024〕62号 | 执法人员联合鹤山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出示《烟草经营许可证》已开展烟草零售业务。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 0.015 | 0 | |
32 | 广东思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 广东思味园食品有限公司 | 谭永新 | 鹤市监处罚〔2024〕63号 |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蒜香小排”(净含量:400克)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着色剂(食品添加剂),但其产品标签配料表虚假标注有“食用色素”,因此,该产品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当事人只生产了1批次涉案“蒜香小排”(净含量:400克),共500包(20箱,25包/箱),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3日,并于2023年3月18日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为5360元,成本共为5122.19元,利润合计237.81元。 另查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小炒牛肉”(净含量:200克)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添加的原辅料有牛肉、饮用水、白砂糖、鸡粉调味粉、SWY-02H复配保水腌料(味精、三聚磷酸钠、焦磷酸钠、六偏磷酸钠、柠檬酸钠)、SWY-A复配保水剂(味精、三聚磷酸钠、焦磷酸钠、柠檬酸钠、碳酸氢钠、黄原胶、大豆膳食纤维、食用淀粉)等。故涉案“小炒牛肉”产品标签配料表仅标示“牛肉”成分,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的要求。另外,涉案“小炒牛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能量值508千焦、蛋白质16.1克、脂肪2.5克、碳水化合物1.8克、钠391毫克”。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4项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涉案“小炒牛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每100克能量值(千焦)应为蛋白质含量×17千焦/克(能量系数,下同)+脂肪含量×37千焦/克+碳水化合物含量×17千焦/克,即16.1克×17千焦/克+2.5克×37千焦/克+1.8克×17千焦/克,合计396.8千焦,而标示能量值为508千焦,与计算值396.8千焦存异。故当事人生产的涉案“小炒牛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的要求。还有,该产品标签标注有委托商,但当事人未能提供委托生产协议,未能证明存在委托生产关系,标签存在标注虚假委托生产内容。因此,上述涉案“小炒牛肉”产品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当事人只生产了1批次涉案“小炒牛肉”,共450包(15箱,30包/箱),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18日,并于2023年7月18日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为3600元,成本共为2744.83元,利润合计855.17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的上述2款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合计8960.00元,违法所得合计1092.9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 1.8 | 0.109298 | |
33 | 鹤山市鹤城镇兴月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鹤山市鹤城镇兴月超市 | 张小明 | 鹤市监处罚〔2024〕64号 | 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情况:1. 于2022年8月11日从鹤山市沙坪某批发部购进某牌“秘汁辣条”调味面制品(净含量:120克)共3袋,进货价2.5元/袋,进货金额共7.5元;2. 于2023年3月20日从江海区某商行购进某牌“手撕鸡肉味”调味面制品(净含量:150克)共4袋,进货价2.9元/袋,进货金额共11.6元;3. 于2023年4月16日从江海区某商行购进某牌“火柴时代”调味面制品(净含量:80克)共3袋,进货价2.9元/袋,进货金额共8.7元;4. 于2023年5月18日从鹤山市沙坪某批发部购进某牌“川香鸡翅味”调味面制品(净含量:112克)共4袋,进货价2.5元/袋,进货金额共10元。当事人进货后将上述食品摆上货架进行销售。 截止到案发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还剩余以下销售价格均为4元/袋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售:1.某牌“秘汁辣条”调味面制品(净含量:120克,保质期:150天,生产日期:2022年7月24日)1袋;2.某牌“手撕鸡肉味”调味面制品(净含量:150克,保质期:5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2月2日)2袋;3.某牌“火柴时代”调味面制品(净含量:80克,保质期:150天,生产日期:2023年3月3日)2袋;4.某牌“川香鸡翅味”调味面制品(净含量:112克,保质期:150天,生产日期:2023年3月9日)1袋。因当事人没有销售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所以,无法确认当事人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共计24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 0.5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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