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行政管理事项,并以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府法制办负责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并征求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增加公众参与程度。征求意见可以书面发至各相关部门、组织,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镇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司法所组织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章 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提请镇政府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由镇党政办统一收文审查。
第十五条 镇党政办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资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第相关规定规定;
(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市、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镇司法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镇党政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按以下规定报送镇政府:
(一)对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报镇政府审批;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有关单位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应报请镇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镇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的,应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报镇政府审定。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十八条 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相关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送镇长签发,或镇长委托签发。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镇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纸质文本各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府法制办对镇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镇党政办可以提请镇纪委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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