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政府、沙坪街道办,市有关单位:
《鹤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鹤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及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河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程序》(粤水建管〔2008〕10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河口、水库、人工水道、滞洪区。
第三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各人不得非法采砂经营。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
第五条 河道年度河砂可采区由所在镇(街)在勘测论证基础上初步划定,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附地形图),市水务局征询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环保局意见后最终核定。同时,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涉及到交通桥梁的需征询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年度河砂可采区招标。河道年度采砂必须和该河道河障清理、河道整治打包作为一个整体公开招标。由市水务局或委托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组织河砂开采权的招标。河砂开采权招标所确定的开采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申请可采砂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规模的,镇政府(街道办)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编制河砂开采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的设计方案,报市水务局审批。10万立方米以下(含10万立方米)规模的,可由镇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编制设计方案报市水务局审批。
(二)设计方案必须妇幼开采和整治河段的规范平面图和剖面图,标有高程。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作业方式及规模控制以及整治河段、清理河障的长度、宽度、深度等。
(三)在全面考虑包括对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在内的各种因素,经认真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由市水务局审定招标最低限价。河砂开采权招标由市水务局或委托镇政府(街道办)组织实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可采砂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规定的,招标文件参照《广东省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写;采砂量少于10万立方米的,可简单编写招标文件。
(四)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中标者应承担的处理与当地村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河道采砂开采权中标人公告。镇政府(街道办)对河砂开采权中标人作出最后确认后,上报市水务局,并在鹤山市政府网站上公告中标人。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申领。河道采砂申请人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签订的《鹤山市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采砂许可证后才正式生效);
(二)中标人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凭证;
(三)河砂开采的履约保证金凭证;
(四)河道采砂申请表;
(五)经营河砂业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六)所在地村经济合作社及镇政府(街道办)同意证明。
第九条 河道规费征缴。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政监察大队负责收缴,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有关规定分配。
第十条 河道可采区采砂现场管理。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管理工作,同时协助采砂人办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市水政监察大队负责知道、执法检查和监督,并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完工验收。当采砂人累计采砂量达《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期限届满时,由市水务局向采砂人发出种植采砂权的书面通知。同时市水务局组织对河障清理和采砂现场进行复测,在复测基础上组织并主持该可采区河道采砂完工验收,采砂人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等派人参加。验收结束后,应当依法注销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如验收结果发现有超量、超范围采砂或者河道整治与方案不符的,依法追究采砂人的违约或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河砂开采出让费分配方式。在扣除勘测设计等前期费用后,市、镇(街)两级按三七分成。河砂资源开采出让收入严格按照《广东省河砂资源开采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镇级分成部分,由镇政府(街道办)按《广东省河砂资源开采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使用要求提出计划,经市水务局同意后使用。河砂资源开采出让收入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河砂开采前期工作,包括河砂采砂量观测分析、测量、规划、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及公告等。
(二)河道采砂管理,包括招标代理、采砂监理、采砂现场日常管理和监控设备购置等。
(三)河道采砂执法,包括执法装备购置费、执法经费等。
(四)河道保护、治理,以及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等。
(五)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与河道采砂管理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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