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合议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保基金监管行政处罚行为,确保依法行政,公平、公正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外,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合议后方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由参加合议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负责召集并主持,参加人数应为单数且不少于五人。一般由局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股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法制审核人员参加,具体人员组成由召集人决定并通知相关人员。
第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的案件材料,由承办部门提供。
第五条 办案部门提供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包括:
(一)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二)全部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执法文书;
(三)拟处罚的依据及内容;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合议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违法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违法事实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罚依据适用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它需要讨论的内容。
第七条 局领导或其他人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合议召集人决定。
第八条 案件讨论时,案件承办人应简要介绍案件的有关事实、主要证据、初步的处理意见、分歧焦点等。
第九条 合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每位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充分发表意见。经过合议讨论能够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最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合议记录应如实反映现场讨论的真实情况以及形成的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或未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也应在记录中如实反映。参加案件合议讨论的人员应在合议记录上签名。若合议认为,案件调查取证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交由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调查终结后,再按原程序组织合议。
第十条 参加或者列席案件合议讨论人员对案件讨论的有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对泄露案件或案情有关工作秘密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如因工作需要查阅案件合议讨论记录的,必须经案件合议原召集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一条 合议后作出具体决定意见的,案件承办机构必须按照合议决定意见,依据规定程序作出相应处理。行政处罚结案后,合议记录必须在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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