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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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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行为,引导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自由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档次;

(四)违法情节应当与罚款具体标准相适应,减少自由裁量幅度;

(五)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制定的自由裁量基准,下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适用;

(六)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将同一处罚事项列入减免责清单的,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适用。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遵循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者相近。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惩教结合、宽严相济,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教育,广泛运用提醒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具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适用本办法和附件《广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以下简称《实施基准》),参照适用《广东省省级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以下简称《减免责清单》),并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细化实施基准,完善补充本级减免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已调整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其适用本办法及附件《实施基准》《减免责清单》。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障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或者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障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或其他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两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四)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拒不停止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处罚种类后,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

  (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情形的;

  (二)对未列入《实施基准》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

  (三)认定无违法所得或者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情形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需交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处罚种类的理由,并纳入行政处罚案卷卷宗。

  第十三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根据从轻、减轻、从重情节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进行选择性适用。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将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等履行情况作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应当符合真实、合法的基本要求,调查证据与案件事实应当具有关联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行政处罚涉及违法所得认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自然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认定违法所得或者不能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调查过程、相关证据或者依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办结后,执法机构应当对有关的证据资料、法律文书立卷归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二) 因行政机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 因行政机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 因行政机关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及附件《实施基准》《减免责清单》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有特别标记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在《实施基准》中没有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本地区实际,可以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相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及附件《实施基准》《减免责清单》由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最终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国土资法规发〔2012〕106号)、《关于更正<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广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土地类.doc

  附件二:广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地质矿产类.doc

  附件三:广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测绘地理信息类.doc

  附件四:广东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准—城乡规划类.doc

  附件五:广东省省级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