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鹤环罚﹝2021﹞40号
江门市东方顺鑫塑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8059354X0
法定代表人:季红霞
住所: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三区
江门市东方顺鑫塑胶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7月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1年7月3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挤出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收集设施引风机正在运行,但UV灯箱未开启,配套处理有机废气的UV光解催化设备没有使用,生产废气仅经过活性炭吸附后直接排放,存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挤出工序)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2021年7月3日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7月15日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江门市东方顺鑫塑胶有限公司年产各类家具配件200万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关于江门市东方顺鑫塑胶有限公司年产各类家具配件200万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鹤环审〔2010〕65号)、《关于江门市东方顺鑫塑胶有限公司年产各类家具配件200万套项目补充报告的审查意见》(鹤环审〔2014〕158号)、《关于江门市东方顺鑫塑胶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一期)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鹤环验〔2018〕31号)、《江门市东方顺鑫塑胶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一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节选)和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8月6日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江鹤环罚告〔2021〕2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江鹤环罚告〔2021〕20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及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序号3-13类别2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将罚款足额缴纳至鹤山市国库,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复印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梁先生 电 话:8933791
地 址:鹤山市沙坪街道朗和路5号 邮政编码:529700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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