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鹤环罚﹝2021﹞ 88号
广东怡欣家居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94782640W
法定代表人:黄秀洪
住所:鹤山市鹤城工业三区
广东怡欣家居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8月3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一、你公司危险废物贮存仓内放置的17袋废活性炭(属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900-39-49)均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你公司未建立2021年度废活性炭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三、2021年8月19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委托东利检测(广东)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燃生物质锅炉废气治理设施排放口进行监测,根据东利检测(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LGD-21-0819-LM20)结果显示,你公司燃生物质锅炉废气治理设施排放口外排的废气污染物因子中的颗粒物折算浓度>50mg/m3、氮氧化物折算浓度330mg/m3、二氧化硫折算浓度60mg/m3,上述数据分别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表2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中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标准要求的1.5倍、1.2倍、0.7倍。
以上事实有2021年8月19日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8月31日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关于鹤山市怡欣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年产800万平方米纤维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鹤环审〔2010〕441号)复印件、《鹤山市怡欣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年增产乳胶床垫200万平方米和胶水车间建设项目排污评估报告》(节选)复印件、东利检测(广东)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LGD-21-0819-LM20)和现场拍摄照片、视频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你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你公司的上述第三项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10月13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1〕8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公司在2021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公司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我局决定继续行政处罚程序。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1〕82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江门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江鹤环听〔2021〕5号)、《关于调整行政处罚听证会举行时间的通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表》、《行政处罚听证诉求材料》及《锅炉安装合同》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针对你公司上述第一项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针对你公司上述第二项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针对你公司上述第三项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及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序号3-3类别3:“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重金属、酸雾、有毒、持久性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浓度超过排放标准1倍以上或者超标因子超过一个的;林格曼超过二级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般大气污染物(不含重金属、酸雾、有毒、持久性有机物、挥发性有机物)每增加1个超标因子增加一万元,每个因子超标每一倍增加一万元,不足整数倍按四舍五入取整”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三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合计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将罚款足额缴纳至鹤山市国库,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复印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梁先生 电 话:8933791
地 址:鹤山市沙坪街道朗和路5号 邮政编码:529700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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