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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鹤环罚﹝2023﹞8号 当事人:蒋某某(鹤山市鹤城镇蒋某某加工厂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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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鹤环罚﹝2023﹞8号

 

  当事人:蒋某某(鹤山市鹤城镇蒋某某加工厂经营者)

  经营地址:鹤山市鹤城镇东坑东和村村背山(自编2号)

  蒋某某(鹤山市鹤城镇蒋某某加工厂经营者)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11日对你经营的鹤山市鹤城镇蒋某某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未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便于2022年9月起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鹤城镇东坑东和村村背山(自编2号)的厂房内先后建成来料五金件(铝制品、废铝材、铁挂件)的表面处理加工项目和摩托车塑料配件的喷漆加工项目。其中,来料五金件(铝制品、废铝材、铁挂件)的表面处理加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67项“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中的“有电镀工艺的”类型;摩托车塑料配件的喷漆加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53项“塑料制品业 292”中的“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类型。以上项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四条第二款“建设内容涉及本名录中两个及以上项目类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的规定,属于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为140万元。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和第二十五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4月26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3〕13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在法定期间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此我局决定对你继续行政处罚程序。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3〕13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两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及你本人提供的原辅料(含稀释剂)用量说明、投资额度说明(2023年4月11日)、租赁合同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及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1裁量标准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小写:336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将罚款足额缴纳至鹤山市国库,你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复印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邱先生                                   电  话:8933791                            

                     地  址:鹤山市沙坪街道朗和路5号      邮政编码:529700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