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鹤环罚﹝2023﹞9号
当事人:蒋某某(鹤山市鹤城镇蒋某某加工厂经营者)
经营地址:鹤山市鹤城镇东坑东和村村背山(自编2号)
蒋某某(鹤山市鹤城镇蒋某某加工厂经营者)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11日对你经营的鹤山市鹤城镇蒋某某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2022年9月起在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鹤城镇东坑东和村村背山(自编2号)的厂房内先后建成来料五金件(铝制品、废铝材、铁挂件)的表面处理加工项目和摩托车塑料配件的喷漆加工项目。其中,来料五金件(铝制品、废铝材、铁挂件)的表面处理加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67项“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中的“有电镀工艺的”类型;摩托车塑料配件的喷漆加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53项“塑料制品业 292”中的“其他(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以下的除外)”类型。以上项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四条第二款“建设内容涉及本名录中两个及以上项目类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其中单项等级最高的确定”的规定,属于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项目。上述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正式生产。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4月26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3〕14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在法定期间未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此我局决定对你继续行政处罚程序。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3〕14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两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及你本人提供的原辅料(含稀释剂)用量说明、投资额度说明、租赁合同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8裁量标准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将罚款足额缴纳至鹤山市国库,你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复印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邱先生 电 话:8933791
地 址:鹤山市沙坪街道朗和路5号 邮政编码:529700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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