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鹤环罚﹝2024﹞9号
当事人:余侠莹(是江门江粉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余侠莹(是江门江粉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11月7日、11月16日对江门江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该公司”)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在鹤山市共和镇东平路2号之三的厂房建成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项目,主要从事铁氧体磁性材料的生产。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81项“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398”中的“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化工材料制造除外);以上均不含仅分割、焊接、组装的”类型,属于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项目,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全部建成、未经验收,便于2023年2月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若干及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厂房租赁合同》,《转租同意书》,余侠莹、张锦仓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授权委托书,原材料采购单若干,《江门江粉电子有限公司投资额度的说明以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说明》,地址确认书等为证。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局于2023年12月11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3〕66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送达了《生态环境违法主动公开道歉承诺申请指引》,告知你有主动公开道歉承诺守法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但该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向我局交来《情况解释说明》,经研究,该公司的陈述申辩内容不影响本案违法事实认定和处罚依据适用,我局决定继续本案的行政处罚程序。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3〕66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情况解释说明》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及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1.8裁量标准和《江门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小写:8.4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领取“缴款通知书”将罚款足额缴纳至鹤山市国库,你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复印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地址:江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江门市蓬江区西园里中三号之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西侧门,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廖先生 电 话:8933791
地 址:鹤山市沙坪街道朗和路5号 邮政编码:529700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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