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种类 | 违法行为 | 行政责任 | 刑事责任 |
一、违反疫情防控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 1.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药店等重点场所未按照疫情防控责任要求,严格落实佩戴口罩、体温检测、扫码验码通行等措施 |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2.棋牌室、麻将室等非必要室内经营场所违反暂停开放的防疫规定,擅自开放、营业 | |||
3..药店未按照防疫要求对购买“一退两抗两止”(退热、抗病毒、抗生素、止咳、止泻)类药品的人员信息进行实名登记并报告。 | |||
4..出入小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酒店、医院、车站等公共场所时,经告知拒不配合防疫工作进行扫码登记或佩戴口罩 |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
5.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来鹤返鹤人员,未向所在社区(村)及单位报备,未按要求做好核酸检测、隔离、健康检测等措施 | |||
6.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员,经告知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 | |||
7.故意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中高风险地区及发生疫情的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或者拒不配合流行病调查工作 |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
8.疫情期间,未经批准举办大型聚集活动、会议等 | |||
9.在管控规定时间和区域内,不配合封控管理,擅自外出、聚集,或者试图外出且不听从防疫工作人员劝阻 | |||
10.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 |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
11.具有发热、干咳、乏力、咽痛、嗅(味)觉减退和腹泻等症状的人员,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发热门诊就医,主动、如实告知个人旅居史、活动史和接触史 | |||
1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核酸检测阴性证明骗取有关人员信任、出行出访、进入公共场所 |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
13. 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经劝阻无效 |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
二、违反疫情防控经济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 14.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 | 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
15.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 | 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处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 | |
16.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 | 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
17.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 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
18.疫情期间,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 处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罪。 | |
19.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 违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 ||
三、其他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的违法犯罪行为 | 20. 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 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
21. 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 | 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 |
22.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 ||
23.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 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涉嫌违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采取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违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 | ||
24.违反疫情防控规定,乱扔口罩、防护服等医疗防护用品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的医疗防护用品、器材、医疗生活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 违法《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 ||
2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 | 违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 ||
26.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 ||
27.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 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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